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东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东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东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丁江涛、担保人丁东坡(本案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与出借人陈某某(本案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到2015年11月26日。借款占用费用,本合同借款约定期限内的月占用费为2.1%,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罚逾期占用费的20%。保证担保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即借款人不能偿还,保证担保人必须代为偿还。保证担保期间,保证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合同期满、含展期(展期以展期届满日为准)5年内。保证担保人的承诺:借款人未能按主合同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诺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借款人归还全部债务。”同日,借款人丁江涛、被告丁东坡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签订了借款借据。同日,借款人丁江涛与原告签订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陈某某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原告提供的还款情况登记中记载了:“2017年1月7日,结息至2016年9月5日”。之后借款人丁江涛与被告丁东坡未予结息和还款。
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丁江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东坡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借款人丁江涛与被告丁东坡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丁江涛和被告丁东坡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丁东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选择连带保证人丁东坡作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东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丁东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