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园园,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赛捷通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邯郸市武安市,。
被告:孙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赛捷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国储一三四处院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48168571796XQ。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聪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孙鹏飞、武安市赛捷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捷通公司)、徐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单园园,被告孙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莎、被告徐聪聪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赛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赛捷通公司、郭某某、孙鹏飞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款项450万元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徐聪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经被告徐聪聪介绍,被告郭某某作为赛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孙鹏飞以个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郭某某、孙鹏飞的要求将款项转入赛捷通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中,随后,被告郭某某、孙鹏飞将款项用于赛捷通公司的经营。2015年6月19日,被告徐聪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郭某某、孙鹏飞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徐聪聪承担保证责任,可是,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孙鹏飞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鹏飞与被告郭某某系被告赛捷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7月25日,因偿还民生银行承兑汇票贷款,经民生银行客户经理徐聪聪介绍,被告孙鹏飞、郭某某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被告徐聪聪为该借款做了担保。当日,原告将450万元打至赛捷通公司账户。被告孙鹏飞、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孙鹏飞将借条中笔误经手人修改为借款人。2013年7月31日,被告孙鹏飞和郭某某又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将户名为郭某某,金额为450万元左右的存单质押给原告。2013年8月1日,原告将质押存单中的款项取出归还原告此笔借款。以上为整个借款事实过程,望法庭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被告徐聪聪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2013年7月25日因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贷款,被告孙鹏飞、郭某某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以被告郭某某的存单作为质押。2013年8月1日被告郭某某、孙鹏飞偿还了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由于借款已偿还完毕,被告徐聪聪不再负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出庭。
被告赛捷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出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农业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从陈某账户转到被告赛捷通公司450万元;
3.2013年7月25日借条一份,该借条书写人是被告孙鹏飞,落款处出现笔误,将借款人写成经手人,后被告孙鹏飞将经手人改为借款人,用于证明被告孙鹏飞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
4.被告徐聪聪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明确借款人为被告孙鹏飞和被告郭某某,明确表示是为2013年7月25日借款做担保,用于证明被告孙鹏飞、郭某某未偿还案涉借款450万元,被告徐聪聪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证人陈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使用陈某银行卡向被告赛捷通公司账户转款450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鹏飞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担保书不知情,认为与被告孙鹏飞没有关系。被告徐聪聪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认为转账记录收款方为被告赛捷通公司,被告赛捷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该笔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运行;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改动担保人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孙鹏飞恶意串通,且借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称担保书是在原告的欺诈和胁迫下所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郭某某、孙鹏飞、赛捷通公司、徐聪聪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某某未偿还案涉借款450万元,法庭将该证据交由被告孙鹏飞、被告徐聪聪质证,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为被告赛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5日,原告经被告徐聪聪介绍,被告郭某某和被告孙鹏飞共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经手人:孙鹏飞2013年7月25号郭某某”。该借条由被告孙鹏飞书写,被告孙鹏飞、郭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450万元通过陈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转入被告郭某某、孙鹏飞指定的赛捷通公司民生银行账户36×××32。2015年6月19日,被告徐聪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孙鹏飞、郭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00),此笔借款由徐聪聪担保,姓名徐聪聪,身份证号为:。由于借款人孙鹏飞、郭某某不能按时还款,因此徐聪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从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担保人:徐聪聪2015年6月19日”。被告徐聪聪在该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鹏飞将借条中“经手人”更改为“借款人”。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孙鹏飞和郭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将户名为郭某某,金额为450万元左右的存单质押给原告。2013年8月1日,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此笔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赛捷通公司、郭某某、孙鹏飞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徐聪聪是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案涉借条系被告孙鹏飞书写,系被告孙鹏飞、郭某某向原告出具,原始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肆佰伍拾万元整经手人孙鹏飞郭某某”,该借条中仅有经手人而没有列明借款人,也未加盖被告赛捷通公司公章,从借条内容来看不存在其他借款人;其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鹏飞称因书写笔误将借条中经手人更改为借款人;第三被告徐聪聪出具担保书中明确载明“孙鹏飞、郭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故可以认定被告孙鹏飞、郭某某系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由原告称该借款用于被告赛捷通公司经营,并将借款直接转入被告赛捷通公司、被告孙鹏飞答辩称该借款用于被告赛捷通公司经营以及被告徐聪聪庭审中称2013年7月25日借款是赛捷通公司需要用款,可以认定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赛捷通公司,故被告赛捷通公司应与被告郭某某、孙鹏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徐聪聪辩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郭某某、孙鹏飞偿还了原告2013年7月25日借款,借贷关系偿还完毕,被告徐聪聪不再负担担保责任,但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被告孙鹏飞答辩可以认定,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偿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徐聪聪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聪聪还辩称,担保书系在原告欺诈和胁迫下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徐聪聪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某、赛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孙鹏飞、武安市赛捷通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50万元,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徐聪聪对本判决主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孙鹏飞、武安市赛捷通经贸有限公司、徐聪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文召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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