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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占强诉王某某、王永康、卜某某、王永康、卜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占强
郭书芹(河北定州胜利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永康
卜某某
王永康、卜某某
龚某(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占强,男,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永康,男,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卜某某,男,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永康、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占强与被告王某某、王永康、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强及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王永康、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某陈占强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借款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故对原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10万元含有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并且截止到2013年11月已累计给付原某利息4.8万元一事,因原某否认,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某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卜某关于仅凭借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原某实际已经将10万元交付被告王某某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被告王某、卜某主张原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二担保人要过钱,原某无权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应驳回原某对二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因原某方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内容,足以证明在约定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后同原某一起向三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且二被告未提出反证,故对二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某有权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偿还借款,也有权要求保证人王某、卜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卜某应在10万元借款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放弃向三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陈占强借款10万元。被告王永康、卜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永康、卜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某陈占强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借款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故对原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10万元含有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并且截止到2013年11月已累计给付原某利息4.8万元一事,因原某否认,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某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卜某关于仅凭借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原某实际已经将10万元交付被告王某某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被告王某、卜某主张原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二担保人要过钱,原某无权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应驳回原某对二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因原某方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内容,足以证明在约定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后同原某一起向三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且二被告未提出反证,故对二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某有权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偿还借款,也有权要求保证人王某、卜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卜某应在10万元借款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放弃向三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陈占强借款10万元。被告王永康、卜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永康、卜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马胜旗
审判员:许芳
审判员:刘凤嫣

书记员:刘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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