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质量三包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农机配件买卖业务,被告向我购买农机配件,欠下我质量三包金50000元,有2014年8月22日被告所打欠据为证。自2015年起,双方不再有业务往来,我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三包金。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质量三包金款50000元,提交有被告签名的欠据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质量三包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政 审 判 员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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