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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会波、被告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肖培培、被告紫金公司诉讼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06686.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郎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尧县南位至尹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位变电站0237路主干1号电杆处,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郎某某辩称,其驾驶车辆在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紫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
紫金公司辩称,其公司保险车辆驾驶员为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承担原告损失,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公司享有对郎某某追偿的权利。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正规发票为依据,原告提交的隆尧县东良乡南位村卫生室,无法确认该花费系原告治疗损伤所必需,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用认定31425.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就医地点邢台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日标准50元。原告主张每日标准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营养费主张应于采纳,每日酌定30元,营养期参照公安部2014年《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6规定,本院认定90天。营养费90天×30元=1800元。
4、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日工资标准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54.2元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8天,即138天×54.2元=7479.6元。
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陈新乐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薪资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陈新乐系护理人员及因护理伤者而误工损失的情况。护理人误工日工资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3543元÷365天=91.9元,护理期参照公安部上述评定准则,本院认定90天,即90天×91.9元=8271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达10级,即11051元×20年×10%=22102元。
7、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可由紫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郎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系真实花费,本院酌定1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郎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故紫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陈某某损失包括误工费7479.6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42652.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52652.6元。
陈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分担。即郎某某承担(31425.63+1000+1800-10000)元×70%=16957.94元。郎某某先行支付5000元,应再向陈某某支付11957.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2652.6元。
二、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957.9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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