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立案,后又申请将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范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造成原告陈某某左腿受伤,并致左足缺失,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范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在二五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222.6元,减去被告范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19000元和本院已判决被告范某某赔偿的医疗费160803元,为26419.6元,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花费1394.24元,医疗费共27813.84元。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665天,其中2011年227天、2012年365天、2013年73天,原告系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11年为(12432元÷365天×227天)7731.6元、2012年为(12825元÷365天×365天)12825元、2013年为(13669元÷365元×73天)2733.7元,误工费合计为2329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原告住院107天,由其妻辛某某一人护理,辛某某系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2432元÷365天×107天)3644元。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治疗及去北京复查与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7天×50元)53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07天×15元)160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6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081元×20年×50%)80810元。8、鉴定费1844.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陈某甲,1942年出生,68岁,计算12年,为(5364×12年×50%÷3人)10728元。母亲赵某某1950年出生,61周岁,计算19年为(5364×19年÷50%÷3人)16986元。长女陈某乙2005年出生,6周岁,计算12年为(5364元×12年×50%÷2人)16092元。次女陈某丙2010年出生,1周岁,计算17年为(5364元×17年×50%÷2人)22797元,共计66603元。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6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购买轮椅、拐杖支付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9160.24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庭审中,原告对其二次手术费提出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91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063元,被告范某某负担4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范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造成原告陈某某左腿受伤,并致左足缺失,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范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在二五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222.6元,减去被告范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19000元和本院已判决被告范某某赔偿的医疗费160803元,为26419.6元,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花费1394.24元,医疗费共27813.84元。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665天,其中2011年227天、2012年365天、2013年73天,原告系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11年为(12432元÷365天×227天)7731.6元、2012年为(12825元÷365天×365天)12825元、2013年为(13669元÷365元×73天)2733.7元,误工费合计为2329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原告住院107天,由其妻辛某某一人护理,辛某某系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2432元÷365天×107天)3644元。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治疗及去北京复查与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7天×50元)53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07天×15元)160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6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081元×20年×50%)80810元。8、鉴定费1844.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陈某甲,1942年出生,68岁,计算12年,为(5364×12年×50%÷3人)10728元。母亲赵某某1950年出生,61周岁,计算19年为(5364×19年÷50%÷3人)16986元。长女陈某乙2005年出生,6周岁,计算12年为(5364元×12年×50%÷2人)16092元。次女陈某丙2010年出生,1周岁,计算17年为(5364元×17年×50%÷2人)22797元,共计66603元。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6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购买轮椅、拐杖支付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9160.24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庭审中,原告对其二次手术费提出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91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063元,被告范某某负担4737元。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勾丽娟
书记员:张雨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