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明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明某聪、明某财、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明某聪、明某财、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明某聪系明光的女儿,明某财、孙某某系明光的父母。2015年12月5日明光意外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明光的父母被告明某财、孙某某,明光的女儿被告明某聪及明某慧。明光生前于2012年3月10日在陈宝才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月利率1.5%,由原告陈某某为其担保。2015年6月1日,原告陈某某替明光偿还陈宝才借款30,000.00元。2012年7月6日,明光在李海东处借款20,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陈某某称当时原告陈某某口头约定为其担保,并于2015年7月1日替明光偿还李海东借款2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明光在梁平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由原告陈某某为其担保,担保人责任为如明光到期无力偿还,由担保人代为一次性偿还此借款或将抵押物归梁平所有(本、3512号),此款绝不延期。2015年7月15日,原告陈某某替明光偿还梁平借款20,000.00元。另查明,明光生前的遗产有土房四间,被告明某聪称其父母离婚时一人两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替明光偿还的借款70,000.00元,因三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陈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三被告继承了明光的遗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协助用明光的林地优先承包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补贴款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林地、集体土地及粮食补贴等并不是明光的个人财产,故原告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守林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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