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占
杜斌武
陈会发
祁文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占。
委托代理人杜斌武。
委托代理人陈会发,系原告陈某某之子。
被告祁文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祁文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祁文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祁文义驾驶冀A40J**号小客车行驶至京广线元氏县庄窠里路段时,将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重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负担了原告1000元的医疗费用,现原告伤情严重已花去高额的医疗费用,被告至今拒不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的冀A40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0000元。
被告祁文义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6294元的医疗费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合法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药品发票600元关联性不认可,对其它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请法庭核实,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医嘱需外购药,故对原告外购药支付的6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无任何退休金,受伤时系参加工作的职工,结合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以受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依法支持,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专人陪护,原告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13天需二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本院确定为月工资3300元,车损、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439.4元,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有侵害人承担。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100元=10600元,营养费196天×30元=5880元,交通费439.4元,误工费2000元÷30×(住院106天+出院后90天)=13066.66元,护理费刘贵芹13天×(3300元÷30天)=1430元,陈会发196天×(3300元÷30天)=21560元,车损850元,公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74559.38元,因被告祁文义的冀A40J62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且被告祁文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74459.38元。
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评估费100元,依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祁文义自行承担,被告祁文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94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4459.38元。
二、被告祁文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损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保全费120元,共计952元,由被告祁文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药品发票600元关联性不认可,对其它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请法庭核实,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医嘱需外购药,故对原告外购药支付的6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无任何退休金,受伤时系参加工作的职工,结合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以受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依法支持,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专人陪护,原告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13天需二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本院确定为月工资3300元,车损、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439.4元,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有侵害人承担。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100元=10600元,营养费196天×30元=5880元,交通费439.4元,误工费2000元÷30×(住院106天+出院后90天)=13066.66元,护理费刘贵芹13天×(3300元÷30天)=1430元,陈会发196天×(3300元÷30天)=21560元,车损850元,公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74559.38元,因被告祁文义的冀A40J62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且被告祁文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74459.38元。
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评估费100元,依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祁文义自行承担,被告祁文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94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4459.38元。
二、被告祁文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损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保全费120元,共计952元,由被告祁文义负担。
审判长:智立强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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