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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何江鹏
潘某某
刘占武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覃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江鹏。
被告潘某某,农民。
被告刘占武,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
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潘某某、刘占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刘占武及委托代理人郭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潘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未向该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承保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车损为943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潘某某、刘占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43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潘某某、刘占武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潘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未向该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承保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车损为943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潘某某、刘占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43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潘某某、刘占武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4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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