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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陈某(陈小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隆尧镇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陈军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陈某(陈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京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6月25日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告陈某某与隆尧县莲子镇镇莲子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占用土地补偿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隆尧县莲子镇镇莲子镇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3亩土地,东西长35.71米,南北宽56米,坐落在裕华路中段路东,东至莲子镇辣椒加工厂,西至裕华路,南至张会良,北至李志军。因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莲子镇辣椒加工厂经营期间发生矛盾,在处理矛盾时发现:被告持有一份2016年6月25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被告与原告的上述土地自此向南分别划归原告18米,被告陈某某18米,被告陈某20.5米。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和签字,也未授权他人代为办理,属无效协议,为此,诉之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陈某辩称:1、2003年3月份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辣椒生意;2、2007年7月1日租赁莲子镇大队7.3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2007年7月17日至2027年7月17日);3、2013年4月份,被告陈某某在新疆收辣椒、被告陈某在浙江卖辣椒粉期间,原告私自在租赁地盖房,二被告得知后回家阻止,因7.3亩厂区是原、被告三人合伙租赁的,原告未经过二被告同意,违反管理章程;4、2013年6月份,原告找陈某、陈书群调解,调解结果为,裕华路莲子镇辣椒厂公路边20米宽、长56.5米拿号分清,厂区以后再分。同年6月25日,原告给调解人陈某打电话同意调解此事,电话委托其儿子(第三人陈京亮)拿号签字,由证人陈某、陈书群作证;5、2013年6月25日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按此协议已履行且已居住四年。望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陈京亮述称:第三人在原告的地方盖澡堂时,人工、资金、物料都已经准备充足,二被告不让盖,说有争议,之后陈某联系第三人处理此事,说立个协议让第三人签字,当时第三人也是为了盖房,在威胁、利诱第三人的情况下,没经过原告同意签了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及证明内容:1、2013年6月25日陈某、陈某某、陈某某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上面显示的陈某某非本人签字捺指纹。2、2013年1月18日隆尧县莲子镇镇莲子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隆尧县莲子镇辣椒加工厂占地面积为4.3亩,款项12万元,交款人为陈某某。3、2013年1月18日莲子镇村委会、莲子镇辣椒厂、原告陈某某三方签订的占用土地补偿合同一份。证实本案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涉及的3亩土地是莲子镇村委会因搬迁等原因补偿给原告个人的,其中的4.3亩属于莲子镇辣椒厂。以上三份证据是证明原告要求确认无效合同涉及土地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方未在任何分割土地书面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办理,因此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4、原隆尧县莲子镇党支部书记陈广群以及村委会负责人王中旺对原告申请的批示。该证据与上述证据二、三相互印证,证实是因对原告辣椒厂搬迁补偿给原告3亩土地。二被告举证及证明内容:2007年7月17日村委会与辣椒厂签订的占地补偿合同,包括当日村委会出具收据一份。证实本案诉争的7.3亩土地村委会已发包给辣椒厂,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至2027年7月17日,并且收到了占地费。二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原告陈某某亲弟弟,被告陈某某亲哥哥,陈某的亲叔叔,第三人陈京亮的亲叔叔)出庭作证:“当时签协议时,我让陈京亮给原告打电话,问陈京亮原告是否同意,陈京亮说同意,后让陈京亮签字,说明让其签本人名字,别签原告名字”。证人陈某证明,2013年6月25日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原告同意协议内容并电话委托第三人签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早在2003年左右,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办一辣椒加工厂。2013年上半年,第三人陈京亮(原告之子)要在争议之地建澡堂施工时,二被告出面阻止,意思是“争议之地是三人伙的,不是陈某某一个人的,某个人不能随意占地建房”,在争议之下于当年6月25日,由陈某、陈书群(已病故)参与调解,原告陈某某未在场的情况下,陈某某之子(第三人)代替原告陈某某签署了如下协议:“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辣椒厂西边顶公路东西宽20米,南北长56.5米,分为三份,南面为门口,三人使用,走道宽3.5米,高4.2米,谁占用南边必须按协议执行。南边20.5米、中段18米、北段18米。(经过当场抓阄)北段为陈某某使用;中段为陈军华使用;南段为陈波使用。公路20米以东为厂区,厂区以后再分。立字人:陈某某(陈京亮代签)、陈军华、陈某。证明人:陈书群、陈某”。当日签订该协议之前,陈某让原告之子陈京亮(第三人)给原告打了电话,原告同意并许可陈京亮签字,所以才立下该协议。这一观点,二被告和证人陈某一致肯定。但第三人陈京亮当庭否认签协议时与原告通过电话,当时第三人是为了盖房,在威胁、利诱第三人的情况下,没经过原告同意签了字。原告述称,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和签字,也未授权他人代为办理,属无效协议。为此发生纠纷,诉于本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陈某某、陈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第三人陈京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6月25日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协议书》签订时,原告陈某某既未在场、也未签字,又无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协议书》上陈某某的名字系第三人陈京亮所签,对此,二被告亦认可。证人陈某与原、被告双方关系相当,证人证言在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证人证言,故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如录音、录像或他人证言等)加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意思是无权处分人跟他人订立的处分财务的合同需要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后才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又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军华)、陈某(陈小某)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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