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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北京永城韵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谭文伯,霸州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北京永城韵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甘涧峪村311号2号楼218室。
被告张洪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北京永城韵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张洪成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张洪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2时50分,王某某驾驶京A×××××号中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广高速引线与泰山路交口,与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72016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于次日晨被送至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第8肋骨折等,至2016年8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5587.95元,其中张洪成垫付217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9月20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陈某某肋骨骨折所致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脾挫裂伤所致误工6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6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600元。经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8月2日,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修复费用为15573元,同时产生评估费1000元;另查,事故后,该车发生施救费600元。
陈某某治疗期间由妻子刘亚娜护理;事故前,陈某某、刘亚娜均在永清县鑫漌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分别为陈某某3433元、刘亚娜3166元。
北京永城韵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京A×××××号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张洪成为实际车主,王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72016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张洪成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王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失,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做为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洪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洪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87.95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5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50天;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433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0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166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酌情支持4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车辆修复费用15573元为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办理重新评估的相关手续,原告主张应予支持;施救费600元为实际支出,亦应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张洪成垫付的医疗费2172元,应予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9587.95元【医疗费155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5864元【误工费11443元(3433元/月÷30×100天)+护理费4221元(3166元/月÷30×4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6173元(车辆修复费用15573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1624.95元;
二、被告张洪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600元;
原告陈某某同时返还被告张洪成垫付医疗费2172元;
被告王某某、北京永城韵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张洪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5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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