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李某某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川县城乡住建局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焱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款的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姓名的事实。但被告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已偿还了一部分借款,现不欠原告这么多钱了,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借据上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5月21日、26日原告陈某出具的收据两张,收款金额各1万元,证实被告已偿还了借款2万元。另在21日这张收据的右上角原告自己标注了5月1日收到还款3万元的字迹,证实又偿还了3万元,但收据没有保管好,自己承认分三次共偿还其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实的内容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实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实的内容均予以确认,能够证实2013年5月1日、21日、26日分三次偿还了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在法庭两次对其调查中均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系其母亲大约在六年之前为其和哥哥李贵友种地所借,期间陆续偿还了一些,2013年1月9日双方结算后出具的这张178000元的借据。但辩称自己记忆中偿还了原告84000元,其中80000元是本金,4000元是利息,哥哥李贵友也偿还了一些,但自己没有收据,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鉴于被告提出的还款数额与原告认可的还款数额不一致,本院决定在第一次庭审后给被告李某某十天的举证时间,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证据。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李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也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供,自己愿意与原告通过法院解决纷争,听候法庭裁判。
由于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辩解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被告辩称的还款数额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中主张的2013年2月7日借据中的借款金额178000元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以前,被告李某某的母亲在原告陈某手中借款,用于给本案被告李某某及其哥哥案外人李贵友种地使用,在2013年1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李某某和案外人李贵友共欠原告陈某178000元,2013年2月7日二人为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178000元,利息1分4厘,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份。2013年5月1日偿还了3万元、21日偿还了1万元、26日偿还了1万元,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认可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母亲在原告处借款,为其和哥哥种地所用,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其与原告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时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以各种理由推诿偿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约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没有约定具体份额的,相互之间互负连带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和案外人李贵友共同向原告陈某借款,二人没有确定具体的债务分担份额,每个人都有义务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全部偿还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在法院的两次调查中均表示不用找其哥哥李贵友,自己愿意与原告陈某解决纷争,且原告陈某亦选择借款人之一李某某一人承担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对向原告陈某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和案外人李贵友(其哥哥)已偿还了一部分借款,不欠原告起诉的这么多了,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其辩解的具体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并给予了被告李某某相应的举证时限,但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的已还款的具体数额。现原告只认可偿还了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已偿还的数额,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偿还利息,经核算【1、2013年5月1日还款3万元:178000元×(1.4℅÷30天)×111天(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日)﹦9220元利息,还款30000元-利息9220元﹦已还本金20780元,借款178000﹣已还本金20780元﹦剩余本金157220元;2、2013年5月21日还款1万元:157220元×(1.4℅÷30天)×20(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天﹦1467元利息,还款10000元-利息1467元﹦已还本金8533元,借款157220元-已还本金8533元﹦剩余本金148687元;3、2013年5月26日还款1万元:148687元×(1.4℅÷30天)×5天(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6日)天﹦347元利息,还款10000元-利息347元﹦已还本金9653元,借款148687元-已还本金9653元﹦剩余本金139034元。】现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39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39034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欠款本金139034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1.4℅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款的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姓名的事实。但被告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已偿还了一部分借款,现不欠原告这么多钱了,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借据上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5月21日、26日原告陈某出具的收据两张,收款金额各1万元,证实被告已偿还了借款2万元。另在21日这张收据的右上角原告自己标注了5月1日收到还款3万元的字迹,证实又偿还了3万元,但收据没有保管好,自己承认分三次共偿还其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实的内容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实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实的内容均予以确认,能够证实2013年5月1日、21日、26日分三次偿还了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在法庭两次对其调查中均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系其母亲大约在六年之前为其和哥哥李贵友种地所借,期间陆续偿还了一些,2013年1月9日双方结算后出具的这张178000元的借据。但辩称自己记忆中偿还了原告84000元,其中80000元是本金,4000元是利息,哥哥李贵友也偿还了一些,但自己没有收据,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鉴于被告提出的还款数额与原告认可的还款数额不一致,本院决定在第一次庭审后给被告李某某十天的举证时间,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证据。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李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也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供,自己愿意与原告通过法院解决纷争,听候法庭裁判。
由于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辩解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被告辩称的还款数额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中主张的2013年2月7日借据中的借款金额178000元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以前,被告李某某的母亲在原告陈某手中借款,用于给本案被告李某某及其哥哥案外人李贵友种地使用,在2013年1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李某某和案外人李贵友共欠原告陈某178000元,2013年2月7日二人为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178000元,利息1分4厘,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份。2013年5月1日偿还了3万元、21日偿还了1万元、26日偿还了1万元,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认可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母亲在原告处借款,为其和哥哥种地所用,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其与原告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时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以各种理由推诿偿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约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没有约定具体份额的,相互之间互负连带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和案外人李贵友共同向原告陈某借款,二人没有确定具体的债务分担份额,每个人都有义务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全部偿还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在法院的两次调查中均表示不用找其哥哥李贵友,自己愿意与原告陈某解决纷争,且原告陈某亦选择借款人之一李某某一人承担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对向原告陈某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和案外人李贵友(其哥哥)已偿还了一部分借款,不欠原告起诉的这么多了,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其辩解的具体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并给予了被告李某某相应的举证时限,但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的已还款的具体数额。现原告只认可偿还了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已偿还的数额,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偿还利息,经核算【1、2013年5月1日还款3万元:178000元×(1.4℅÷30天)×111天(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日)﹦9220元利息,还款30000元-利息9220元﹦已还本金20780元,借款178000﹣已还本金20780元﹦剩余本金157220元;2、2013年5月21日还款1万元:157220元×(1.4℅÷30天)×20(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天﹦1467元利息,还款10000元-利息1467元﹦已还本金8533元,借款157220元-已还本金8533元﹦剩余本金148687元;3、2013年5月26日还款1万元:148687元×(1.4℅÷30天)×5天(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6日)天﹦347元利息,还款10000元-利息347元﹦已还本金9653元,借款148687元-已还本金9653元﹦剩余本金139034元。】现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39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39034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欠款本金139034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1.4℅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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