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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孙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8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孙江辉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蠡县周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史惠民医院北侧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对行的黄仟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仟成负次要责任。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及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43776.26元,请求扣除。
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商业险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黄仟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
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事故发生后,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勘查。
经调查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作出蠡公交认字(2015)5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一种公文书,汇聚了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最大限度的反映了事故的真实情况,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有异议,应按2:8比例分责。
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足以对抗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陈某某如下损失:
1、医疗费:原告伤后产生医疗费54747.6元、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共计62747.6元。
2、误工费: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2日受伤至2015年11月11日(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100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116.6元(3500元÷30天=116.6元),故误工费为11660元(116.6元×100天=1166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黄仟成护理,护理期限90天,虽提交诊断证明,但该证据未明确护理期限。
原告主张住院20天,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1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限为19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116.6元(3500元÷30天=116.6元),故护理费计算为2215.4元(116.6元×19天=2215.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100元,合计19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营养期限证明,只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
原告虽提交医院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但未注明营养期限,故本院确定住院期间19天,每天100元,营养费为19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交通费只认可300元。
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及伤残评定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
7、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20372元),产生鉴定费1584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不认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
经查,该鉴定系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的依法鉴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及对其身心健康造成的伤害,以酌定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08379元。
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247.4元。
对于超出部分58131.6元,由被告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40692.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24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692.12元。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84.1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黄仟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
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事故发生后,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勘查。
经调查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作出蠡公交认字(2015)5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一种公文书,汇聚了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最大限度的反映了事故的真实情况,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有异议,应按2:8比例分责。
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足以对抗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陈某某如下损失:
1、医疗费:原告伤后产生医疗费54747.6元、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共计62747.6元。
2、误工费: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2日受伤至2015年11月11日(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100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116.6元(3500元÷30天=116.6元),故误工费为11660元(116.6元×100天=1166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黄仟成护理,护理期限90天,虽提交诊断证明,但该证据未明确护理期限。
原告主张住院20天,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1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限为19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116.6元(3500元÷30天=116.6元),故护理费计算为2215.4元(116.6元×19天=2215.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100元,合计19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营养期限证明,只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
原告虽提交医院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但未注明营养期限,故本院确定住院期间19天,每天100元,营养费为19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交通费只认可300元。
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及伤残评定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
7、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20372元),产生鉴定费1584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不认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
经查,该鉴定系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的依法鉴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及对其身心健康造成的伤害,以酌定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08379元。
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247.4元。
对于超出部分58131.6元,由被告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40692.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24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692.12元。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84.1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1033元。

审判长:田新伟

书记员:孔卫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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