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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某、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少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玲燕,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武汉世界贸易大厦40层9-12室。
法定代表人:徐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少华,被告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1000元,双倍返还定金(扣除已返还的)30000元,律师费8000元,总计329000元;2、判令被告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1825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某某向被告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被告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2017年7月16日被告陈某某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本着以和为贵原则多次与被告陈某某协商,对方均拒绝答复并以更换手机号方方式逃避义务。故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陈某某辩称,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陈某某因重大误解签订的一份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2、2017年7月11日,陈某某向陈某提出撤销合同,陈某表示了同意,双方的合同已撤销,陈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赔偿;3、即使合同没有撤销,定金和违约金只能主张一项,而且本案中,定金为立约定金,合同还未达成,合同未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因此,陈某只能主张定金;4、本案案涉合同签订到撤销时间极短,只有5天,在这5天内双方还在协商合同。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陈某某及时提出撤销合同并向陈某返还了定金,不影响陈某购买其他房产,陈某没有任何其他经济损失;5、关于居间服务费,陈某应基于居间服务合同另行起诉;6、居间人未尽审核义务,其员工私刻公章,私自收取佣金不开具收据或者发票,与买房人互相串通,采取欺骗手段促成我方签字,居间人不应收取居间服务费。要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促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居间合同的条款,不应当返还居间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11日,甲方(卖方)陈某某与乙方(买方)陈某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将案涉房屋以1455000元价格出售给陈某,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30000元。在该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任意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经守约方催告后15日内仍未履行该义务,守约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须继续履行,违约方须按该房屋成交总价的1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的,适用本合同第十条解除条款约定;第十条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一)如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自动解除,乙方应按成交总价款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于合同解除之日退还抵扣违约金后剩余的乙方已付款;如已付款不足以抵扣,乙方应于解除之日支付不足部分。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二)如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单方解除本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本合同自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自动解除。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经收取的乙方的全部付款返还给乙方,并按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将乙方已经支付款项返还乙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在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首付款支付时间及交易过户时间。
同日,甲方(卖方)陈某某、乙主(买方)陈某、丙方(居间服务方)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21825元。在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第四条或《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丙方不能继续协助其办理买卖交易后续续事项的,丙方不承担责任,且丙方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和交易中已经发生的费用。如已支付的,丙方无须退还,如支付居间服务费方为守约方,支付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如未交付的,丙方有权利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途径催促支付义务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在第六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维护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违约方按各自违约责任比例承担。
合同签订后,陈某向陈某某支付定金30000元,向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1825元。
2017年7月16日晚,陈某某向陈某在电话中称要求解除合同。当晚,陈某某向陈某转账31000元,陈某不接受1000元,将1000元退还陈某某。次日,陈某某又将这1000元转帐给陈某。后陈某某将案涉房屋卖给他人。陈某多次要求陈某某解决纠纷未果,遂诉至本院。
因双方纠纷未得到解决,为主张权利,陈某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陈某某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陈某、陈某某、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首付款支付时间及交易过户时间,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完善合同条款,陈某某辩称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某于2017年7月16日向陈某提出解除合同,并将定金30000元返还。现双方均认为《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合同解除系双方协商解除还是陈某某单方违约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属于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应该通知对方。2017年7月16日陈某某明确表示要求解约并电话通知陈某,合同于当日期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陈某某虽然于2017年6月16日返还定金,并于次日支付1000元给陈某作为违约损失,但解约与支付上述款项均系陈某某单方意思表示,陈某对解约虽事后予以认可,但并不认可收到1000元即免除陈某的违约责任,并对此纠纷诉至本院。在陈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经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对解约后的违约责任进行界定的情况下,陈某某辩称已经达成解约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陈某某在合同签订不久即要求解约,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为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履约情况,鉴于合同签订到解除时间较短,解约给陈某造成的损失较,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按3万元予以确定。陈某某已经支付1000元,应予扣减。
关于陈某要求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居间服务的请求,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在陈某某违约的情况下,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予退还居间服务费,陈某有权对该笔费用向陈某某追偿。本案中,陈某并未提出向陈某某追偿该笔费用的请求,而直接要求由武汉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故,陈某的上述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陈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7月16日解除;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违约金29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37000元;
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虹

书记员: 赵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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