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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向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2000年1月1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学生,住建始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66年11月2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系原告陈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远平,男,生于1972年1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
负责人:陈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胜(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向远平、被告太保建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李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53天×50.00元/天)、护理费8057.00元(32677.0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450.00天(12725.00元/年×10%×20年)、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交通费740.00元,共计99444.70元(含被告向远平垫付的医疗费35147.70元、生活费5700.00元,被告太保建始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3时10分,向远平驾驶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建始县长梁乡龙苑社区方向向长梁乡三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梁××村××干道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转弯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刮擦,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6)第11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远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入院诊断:1、右内踝骨折;2、右胫骨下段外侧撕脱性骨折;3、右膝部、右小腿、右踝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出院诊断:1、右内踝骨折;2、右小腿皮肤广泛套脱伤;3、右侧趾长屈肌损。2017年3月15日,建始县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广司鉴[2017]临法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伤残等级评为x(十)级,后期医疗费预计需6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误工天数18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陈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00元。向远平驾驶的鄂Q×××××轻型自卸货车在太保建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向远平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除认为交通费有出入外,其余均无异议。同时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35147.70元、生活费57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建始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营运车辆,应该提供从事营运资质证,在证件不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享有免责权利。同时认为:原告是学生,不应有误工期;交通费有票据证实,请法院根据事实认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数额;后期治疗费需要补充术x光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远平、太保建始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显,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关于被告太保建始支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营运车辆,原告未提供从事营运的相关资质证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享有责任免除权利的主张,根据被告太保建始支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来看,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太保建始支公司在出具的保险单上已明确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但太保建始支公司未要求被告向远平提交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也未明确告知被告向远平因无该证书保险公司将会免除责任的内容,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的地理位置,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未突破建始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请求的50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2000.00元;关于护理费,因未提交其雇人护理的证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其护理天数按鉴定结论的9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20.00元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5147.70元、护理费8057.00元(32677.00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原告只请求80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74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共计93744.7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向远平承担。因肇事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承保公司均是被告太保建始支公司,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740.00元、护理费8057.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6247元,下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597.7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向远平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0847.70元,由原告在获取太平洋保险建始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太保建始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1844.70元,冲减已垫付的10000.00元,下余8184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二、被告向远平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900.00元;
三、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向远平垫付款人民币40847.70元,与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抵消后,还应返还38947.7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4.00元,减半收取397.00元,由被告向远平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正兆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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