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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胡朝霞等与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邢台市南和县,系死者胡双军的妻子。
原告胡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南和县。系死者胡双军长女。
原告胡冉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南和县,系死者胡双军次女。
原告胡朝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系死者胡双军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瑞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系原告胡朝霞丈夫。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盛、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兴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会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永康城市花园21楼。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8662279W。
负责人姜子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胡朝霞、胡冉冉、胡朝亮诉被告王某某、孔建军、崔兴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胡朝霞、胡冉冉、胡朝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瑞克、唐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兴何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与邢台冶金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包厂区修树安全协议,承揽了原邢台冶金厂北门院内东侧树木的修建和砍伐业务,被告王某某通过其表弟巩晓明介绍雇佣了胡双军,报酬为200元/天。2016年3月23日开始进行树木修建和砍伐,为完成工程,被告王某某使用被告孔建军所有的吊车,由被告崔兴何驾驶施工,3月28日下午,吊车在吊树过程中,钢丝绳断裂,所吊树木坠落砸伤胡双军,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认为胡双军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各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四原告医疗费、停尸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2046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与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厂区修树安全协议》,由被告王某某承包了厂区的修树工作。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受害人胡双军在厂区内负责树木的修建和砍伐工作,因工程需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孔建军达成口头协议,使用被告孔建军的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负责三棵树的拖移,被告孔建军雇佣被告崔兴何负责驾驶操作。2016年3月28日下午,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吊树的过程中,车上的钢丝绳断裂,所吊起的树木倾倒落地时树冠部分砸伤受害人胡双军,经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168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受害人各项损失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崔兴何驾驶的车牌为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孔建军名下,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崔兴何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侵权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被告孔建军辩称与被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从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孔建军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使用被告孔建军的吊车来完成工程的部分工作,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为拖移三棵树,工作任务性质分析,工作需要交付的只是工作成果,并且被告孔建军自带主要工具,自己雇佣人员负责驾驶作业车辆,以上事实看出双方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有偿合同支付报酬是基本特征,并不能因为支付报酬的行为单独判断是否为雇佣关系,故对被告孔建军提出的与被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崔兴何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负责驾驶,但是其受雇于被告孔建军,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使第三人遭受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孔建军为被告崔兴何的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兴何作为雇员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作业车辆吊起树木的钢丝绳断裂,钢丝绳系作业车辆工作的一部分,作为管理人应对工作工具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工具存在瑕疵是引发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受害人在工作时也应具备妥善的安全防护义务,如佩戴安全设施、注意安全作业的距离,故本院确定被告孔建军负事故的70%责任,受害人胡双军负事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孔建军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进行赔偿,但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运行的状态,并且事故的发生也是因为事故车辆运行外力因素的介入致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损害,也就是说受害人遭受的外力来源于事故车辆,事故发生与车辆当时的驾驶运行具有内在的联系,另外事故是否发生在通常理解的道路上,并不是分辨交通事故的唯一标准,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损失的标准予以赔偿。
四原告作为胡双军的近亲属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81.5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2409元/12*6=26204.5元,四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单独主张不再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2210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8906元。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6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部分),交强险共计赔付四原告损失111681.5元;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应赔付的剩余损失为(298906元-111681.5元)*70%=131057.15元。
被告王某某作为受害人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第三人已就侵权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结合四原告的损失获赔情况及受害人、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四原告剩余的30%损失为宜,即(298906元-111681.5元)*30%=56167.3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陈某某、胡朝霞、胡冉冉、胡朝亮各项损失242738.6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胡朝霞、胡冉冉、胡朝亮的各项损失56167.35元(扣除先行给付的40000元,应再赔付16167.3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胡朝霞、胡冉冉、胡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40元,由被告孔建军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婧 审 判 员  霍建军 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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