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湖北九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组织机构代码:68560389-0。
法定代表人:贾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九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博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被上诉人九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第二条补偿条款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是对土地征用后青苗的补偿和补偿方式的约定,性质属于土地征用青苗补偿条款,非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协议书补偿条款无效,驳回诉请,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无论什么原因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协议的约定,依法均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没有依据。三、即使原判认定青苗补偿协议第二条补偿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应当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做出合理判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九博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的协议无效,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即将其地处南湖桃园街的南湖学府商贸城项目第二期7号和8号两栋房屋依约承包给原告承建;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博置业公司通过政府挂牌拍卖,取得了黄冈市黄州区南湖职院旁五十四亩土地,建设南湖学府商贸城项目。该项目第一期已完工,准备筹建第二期,因陈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承包了黄州区国营南湖九队位于南湖××街旁边的(陈某某承包土地系在九博置业公司竞买的五十四亩中)耕地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为六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于是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九博置业公司为了补偿陈某某的树木经济损失,经陈某某许可,九博置业公司同意将该项目二期7#8#两栋房屋承包给陈某某承建,建筑面积以规划批准的实际面积为准;还约定本协议签字后,三日内陈某某同意自行砍伐树木,否则九博置业公司有权随时对陈某某种养植的树木及鱼塘进行砍伐及回填,该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入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未砍伐树木,九博置业公司按协议对陈某某承包种植的树木进行了砍伐及对其鱼塘进行了回填。后九博置业公司未将南湖学府商贸城项目二期7#8#两栋房屋交给陈某某承建,陈某某遂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某某于2009年初在承包的21亩土地上栽种了意杨树,橘树和桃树,并开挖了一口鱼塘和盖了平房三间。因市场原因,九博置业公司南湖学府商贸城项目二期工程未投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向九博置业公司发函,要求九博置业公司按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九博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协议中约定将九博置业公司准备筹建的南湖学府商贸城项目二期7#8#两栋房屋承包给陈某某承建的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故陈某某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陈某某提交其原承包地树苗及鱼塘现状照片二十三张,拟证明九博置业公司砍伐陈某某承包地树苗及填平鱼塘的事实。九博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实砍伐树木的数量和树木生长及鱼塘所处地点;2.陈某某申请证人秦某、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某承包地上栽种了五、六千棵树,鱼塘面积有四、五亩,均被九博置业公司砍伐和填平了。九博置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人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且被砍伐树木的数量的来源不清,无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讼争事实,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出庭作证的证人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其证明的事实亦不具体,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12月6日,九博置业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时,约定承建的房屋未获相关机构审批,陈某某亦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故此协议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陈某某诉请九博置业公司履行该条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中关于青苗补偿部分,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小华 审判员  邱爱兵 审判员  刘 丹

法官助理徐慧 书记员易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