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宗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华路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玲(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查取证,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俊,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张锐,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S×××××小型轿车,由安居镇往环潭镇方向行驶,行至306省道18公司路段处,将我撞伤,交警对此事故划分了责任,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鄂S×××××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54176.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对,请求依法核实。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另外我已经向原告垫付15925元请求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实,若不存在拒赔事由,愿依法承担,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保单应提交原件,被保险人是马增,而不是王某,于投保事实不符,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愿依法赔偿;但医疗费单据有重复计算之嫌,且有药店购买的药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真实性,另要扣除15%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S×××××号出租车由安居镇往环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6省道18公里路段处,将行走的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随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8月18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58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陈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误工休息日15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
另查明,鄂S×××××号出租车登记在马增名下,2014年10月10日,马增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00时止。2014年12月1日,该车在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原告陈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4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17天×50元/天)、误工费14952.74元(3638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鉴定费1350元,合计51113.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垫付原告费用1592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驾驶的、属马增所有的鄂S×××××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建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是马增而不是王某,与投保事实不符的理由,因原告放弃起诉车主马增的权利,且本案涉及的是车保而不是人保,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475.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52.74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800元);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生成的各项损失19288.25元(医疗费10438.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350元,与已垫付原告费用15925元相抵后,尚余14575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3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审查认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后期还需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诉讼程序违法。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自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故一审法院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迅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赵曼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