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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某、胡某某等与胡小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华某
胡某某
胡金凤
胡小金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胡小某
王某某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少龙
张长江
张海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黄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华某,系本案受害人胡宗杰之妻,务农。
原告胡某某,系本案受害人胡宗杰之子,个体工商户。
原告胡金凤,系本案受害人胡宗杰之长女,个体工商户。
原告胡小金,系本案受害人胡宗杰之次女,个体工商户。
上列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权利。
被告胡小某,司机。
被告王某某,系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楼。
诉讼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长江,司机。
被告张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系鄂F×××××/挂鄂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住襄阳市襄阳区张家集镇王岗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长虹首府104号1楼。
诉讼代表人魏玲,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华某、原告胡某某、原告胡金凤、原告胡小金(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胡小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被告张长江、被告张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王某某、被告张长江、被告张海涛、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龙、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小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长江承担次要责任,胡宗杰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因交通事故导致胡宗杰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各侵权人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小某作为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小某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涛将车出借给被告张长江使用,并无相应的过错情形,因此,被告张海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FEA726/挂鄂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项下限额内先行赔付(各自承担50%责任份额),鉴于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可足额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胡小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长江不再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各自垫付的赔偿款因四原告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胡宗杰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近71周岁,四原告诉请的计算年限为9年,故本院确定为97641元(10849元/年×9年);关于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依据本地民俗风情及户籍类别本院确定为861.66元(26209元/年÷365天/年×3天×4人);交通费真实、必然,结合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的时间、人数、次数等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5187.16元,扣减四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25000元,实际损失160187.16元。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93.58元(160187.16元×50%);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93.58元(160187.16元×5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华某、原告胡某某、原告胡金凤、原告胡小金各项经济损失8009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华某、原告胡某某、原告胡金凤、原告胡小金经济损失80093.58元。
三、驳回原告陈华某、原告胡金凤、原告胡小金、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胡小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450元,被告张长江负担450元,原告陈华某、原告胡某某、原告胡金凤、原告胡小金共同负担4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小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长江承担次要责任,胡宗杰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因交通事故导致胡宗杰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各侵权人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小某作为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小某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涛将车出借给被告张长江使用,并无相应的过错情形,因此,被告张海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FEA726/挂鄂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项下限额内先行赔付(各自承担50%责任份额),鉴于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可足额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胡小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长江不再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各自垫付的赔偿款因四原告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胡宗杰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近71周岁,四原告诉请的计算年限为9年,故本院确定为97641元(10849元/年×9年);关于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依据本地民俗风情及户籍类别本院确定为861.66元(26209元/年÷365天/年×3天×4人);交通费真实、必然,结合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的时间、人数、次数等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5187.16元,扣减四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25000元,实际损失160187.16元。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93.58元(160187.16元×50%);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93.58元(160187.16元×5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华某、原告胡某某、原告胡金凤、原告胡小金各项经济损失8009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华某、原告胡某某、原告胡金凤、原告胡小金经济损失80093.58元。
三、驳回原告陈华某、原告胡金凤、原告胡小金、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胡小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450元,被告张长江负担450元,原告陈华某、原告胡某某、原告胡金凤、原告胡小金共同负担4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储佳

书记员:彭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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