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国
王晓峰(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
程某
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郭小军
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华国。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军。
委托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华国与被告程某、被告郭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被告郭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材料1、2、3、4、5、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中诉状无异议,调查笔录有异议,应以当庭陈述为准,程某受伤后我给付了6000元,应抵扣;证据材料7、11的质证意见同程某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8中浠水县中医医院治疗费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医药费发票因与治疗诊所不一致,应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0因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材料12有异议,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被告程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郭小军为证实其辩解的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4、2013年11月5日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旨在证明:陈华国伤残10级,车祸外伤损伤参与度系数值为70%。
原告陈华国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
被告程某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送检材料有瑕疵,原告自身未积极治疗亦有过错。
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材料1、2、3、4、5、9、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6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程某在被告郭小军处做工的事实;证据材料7能证实原告陈华国治伤的情况;证据材料8系原告陈华国治伤发票,但均系在事故发生近四月后的用药记载,没有证明力,放射费120元,予以认定;证据10、14系法医鉴定意见书,能证实原告陈华国伤残程度为10级、车祸外伤损伤参与度系数值为70%、误工损失日为伤后70日;证据材料11中修理发票,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没有证明力,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证据材料12系原告所在区、村证明,能证实其生活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
原告陈华国系浠水经济开发区翟港社区三组居民,属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区生活务工。2009年初,被告程某经人介绍,在被告郭小军家开办的修理厂当学徒工,从事汽车维修。2011年6月25日15时20分被告程某驾驶被告郭小军所有的鄂JR5656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丽文路仁爱妇科门诊部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陈华国驾驶的鄂JRL962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华国、被告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被原告陈华国送到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原告陈华国到浠水南城开发区中医正骨诊所翟友国处进行了就诊,初步诊断左右手指关节骨折,但无用药记录。2013年4月13日在浠水县中医医院用去放射费120元。2011年7月4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泉中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华国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陈华国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陈华国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10%;误工损失日为伤后70日,用去鉴定费900元。诉讼中,被告郭小军申请对原告陈华国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陈华国伤残程度为X(10)级;车祸外伤损伤参与度系数值为70%。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驾驶被告郭小军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华国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泉中队认定:原告陈华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程某是在从事被告郭小军安排的事务中造成原告陈华国伤害的,故被告程某造成原告陈华国的损害所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由被告郭小军承担。原告陈华国与被告程某发生交通事故是2011年6月25日,2012年11月19日交警部门发出不予调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18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华国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被告郭小军辩称原告陈华国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33元因治疗的发票时间在事故发生后近半年之久,且模糊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对放射费120元予以认定。依法医鉴定结论,原告陈华国左食指及右小指功能障碍致残,与事故车祸外伤有关,故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可由被告郭小军承担70%。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标准计算。对摩托车损失因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华国在本次事故中的所受损失项目、数额如下:
1、医疗费120元。
2、残疾赔偿金29176元(20840元/年×20年×10%×70%)。
3、误工费6746元(35179元/年÷365天×70天)。
4、鉴定费900元。
5、交通费100元。
共计37042元。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郭小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142元(120元+29176元+6746元+1400元),对原告陈华国的鉴定费900元赔偿630元(900元×70%),被告郭小军共应赔偿原告陈华国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67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华国损失36772元。
二、驳回原告陈华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陈华国负担368元,被告郭小军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驾驶被告郭小军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华国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泉中队认定:原告陈华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程某是在从事被告郭小军安排的事务中造成原告陈华国伤害的,故被告程某造成原告陈华国的损害所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由被告郭小军承担。原告陈华国与被告程某发生交通事故是2011年6月25日,2012年11月19日交警部门发出不予调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18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华国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被告郭小军辩称原告陈华国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33元因治疗的发票时间在事故发生后近半年之久,且模糊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对放射费120元予以认定。依法医鉴定结论,原告陈华国左食指及右小指功能障碍致残,与事故车祸外伤有关,故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可由被告郭小军承担70%。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标准计算。对摩托车损失因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华国在本次事故中的所受损失项目、数额如下:
1、医疗费120元。
2、残疾赔偿金29176元(20840元/年×20年×10%×70%)。
3、误工费6746元(35179元/年÷365天×70天)。
4、鉴定费900元。
5、交通费100元。
共计37042元。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郭小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142元(120元+29176元+6746元+1400元),对原告陈华国的鉴定费900元赔偿630元(900元×70%),被告郭小军共应赔偿原告陈华国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67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华国损失36772元。
二、驳回原告陈华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陈华国负担368元,被告郭小军负担857元,
审判长:蔡成亮
审判员:王咏
审判员:韩建军
书记员: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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