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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全、陈某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武汉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全。
指定监护人:陈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江广北路21号,系原告陈某全之堂兄。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明。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汪某。
原审被告:陈晨。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全、陈某明,原审被告汪某、陈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吕星星,陈某全的指定监护人陈友斌、陈某全、陈某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严斌,汪某、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8日03时15分许,汪某驾驶鄂G×××××号轿车由燕矶往鄂城方向行驶中,与同向受害人陈云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陈云贵(殁年69岁)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云贵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支付受害人陈云贵家属80000元。庭审中,汪某放弃要求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对其的赔付。
另查明,鄂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晨,该车在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受害人陈云贵与凡于英系夫妻关系,生前租住鄂州市江广大道25号23栋3单元6层西户,在城区以卖菜为生。其妻凡于英于2013年2月1日死亡,两人育有二子,长子陈某明、次子陈某全,陈某全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IQ值49,符合四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陈云贵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陈某全、陈某明作为陈云贵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晨作为登记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陈云贵生前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伤残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受害人陈云贵生前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全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依法予以计算。陈某全、陈某明因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及餐饮损失酌情考虑。陈某全、陈某明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陈晨承担,该款由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陈某全、陈某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部分再由汪某、陈晨承担。汪某超额支付的赔偿款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全、陈某明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陈某全、陈某明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273372元(24852元/年×11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0元(16681元/年×20年);3、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月/年×6个月);4、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669600.50元,由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汪某、陈晨承担559600.50元(669600.50元-110000元),该款由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500000元,余款59600.50元(559600.50元-500000元)由汪某、陈晨承担,因汪某已支付80000元,故汪某、陈晨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鄂G×××××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赔付陈某全、陈某明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共计赔付6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汪某、陈晨赔偿陈某全、陈某明59600.50元,鉴于汪某已支付原告800000元,汪某、陈晨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6元,由汪某、陈晨承担(此款陈某全、陈某明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汪某、陈晨直接支付给陈某全、陈某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比例问题。二、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年限问题。
关于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比例问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全“智能损伤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
06:四级残疾(1)条”。依据该标准,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认定陈某全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照100%比例计算生活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黄某公司上诉认为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应按70%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年限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陈云贵已经年满69周岁,但依然从事一定的劳动以维持生计,并独力扶养陈某全,故不可简单套用年龄界限而否定高龄扶养人的客观存在。陈云贵作为陈某全唯一扶养人因事故死亡,自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子女陈某全的被扶养利益受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陈某全年满18周岁且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核定陈某全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妥。平安财保黄某公司认为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应按11年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结合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判决书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认定原审判决第二项“汪某、陈晨赔偿陈某全、陈某明59600.50元,鉴于汪某已支付原告800000元,汪某、陈晨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800000元属笔误,汪某已支付陈某全、陈某明赔偿款应为8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6元(陈某全、陈某明已预交),由汪某、陈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平安财保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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