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马小林
原告:陈某,企业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孟家溪镇黑狗垱桥旁。
法定代表人:姜柏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集资款形式多次向原告借得现金用于公司经营,并经结算后向原告陈某出具了收条两张,载明收到680000元集资款,并约定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不予偿还,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要求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680000元借款及按年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某借款680000元及利息(借款32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付利息;借款360000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付利息)。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集资款形式多次向原告借得现金用于公司经营,并经结算后向原告陈某出具了收条两张,载明收到680000元集资款,并约定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不予偿还,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要求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680000元借款及按年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某借款680000元及利息(借款32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付利息;借款360000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付利息)。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湖北银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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