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陈绍军
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
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艾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绍军,系原告陈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一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军、江腾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对被告存在的问题发出的反映及整改问题,拟证实2015年2月至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整改问题后交房,被告没有实际解决问题,且也未交房。
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有没有收到这个东西,这是物业管理公司的事,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没有交房。
证据5、律师函、EMS快递及EMS快递查询单各一份,拟证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交房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函后置之不理。
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律师函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该证据4-5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拟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及对双方的约定。
证据2、建筑工程验收监督通知单,拟证实2013年12月20日,我公司已向红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建筑工程验收申请。
证据3、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就具备交付条件。
证据4、2014年6月4日,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寄出的交房通知一份。
证据5、16份起诉状,证实交房的时间在2014年6月28日。
原告陈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同书中的第8条有异议,因为没有出现合同第8条中的情形;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邮戳,到底寄的是否是交房通知。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因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但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盛地沃尔玛广场(盛地公馆)第3栋2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11.71㎡(开发商赠送面积承诺16㎡),每平方米单价3159.11元,价款352904.18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房期限及条件: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陈某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30日内告知原告的;2、房屋确已竣工,但因市政配套建设或质监部门未能如期验收等非被告能控制的因素,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3、施工中遇到停水、停电等影响施工,被告出示相关文件,并在交房时告知原告;第九条: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2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十[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ⅹ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被告按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省建设厅统一制作合同范本作出了24条约定,同时签订了6份合同附件《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该合同订阅后,原告双方严格认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2494元,并交付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房贷,并支付了每月的房贷利息,2015年3月10日原告补交购房差价款410.18元,余款24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以银行按揭方式如期交付利息和本金。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52904.18元购房发票。但至今,原、被告未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是有效条款,双方必须依合同履行。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建设位于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盛地沃尔玛广场(盛地公馆)第3栋2单元401室商品房已于2014年6月18日竣工验收。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证明2014年6月4日已向原告陈某发出交房通知,虽然原告陈某以没有收过收楼通知书进行抗辩,但从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已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已交付的房价款352904.18元,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由于原、被告未交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0587.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6400元误工费及8000元车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违约金42701.41元(352904.18×10?×121天);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9元,由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原告陈某负担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559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对被告存在的问题发出的反映及整改问题,拟证实2015年2月至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整改问题后交房,被告没有实际解决问题,且也未交房。
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有没有收到这个东西,这是物业管理公司的事,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没有交房。
证据5、律师函、EMS快递及EMS快递查询单各一份,拟证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交房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函后置之不理。
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律师函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该证据4-5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拟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及对双方的约定。
证据2、建筑工程验收监督通知单,拟证实2013年12月20日,我公司已向红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建筑工程验收申请。
证据3、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就具备交付条件。
证据4、2014年6月4日,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寄出的交房通知一份。
证据5、16份起诉状,证实交房的时间在2014年6月28日。
原告陈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同书中的第8条有异议,因为没有出现合同第8条中的情形;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邮戳,到底寄的是否是交房通知。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因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但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盛地沃尔玛广场(盛地公馆)第3栋2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11.71㎡(开发商赠送面积承诺16㎡),每平方米单价3159.11元,价款352904.18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房期限及条件: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陈某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30日内告知原告的;2、房屋确已竣工,但因市政配套建设或质监部门未能如期验收等非被告能控制的因素,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3、施工中遇到停水、停电等影响施工,被告出示相关文件,并在交房时告知原告;第九条: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2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十[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ⅹ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被告按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省建设厅统一制作合同范本作出了24条约定,同时签订了6份合同附件《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该合同订阅后,原告双方严格认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2494元,并交付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房贷,并支付了每月的房贷利息,2015年3月10日原告补交购房差价款410.18元,余款24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以银行按揭方式如期交付利息和本金。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52904.18元购房发票。但至今,原、被告未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是有效条款,双方必须依合同履行。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建设位于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盛地沃尔玛广场(盛地公馆)第3栋2单元401室商品房已于2014年6月18日竣工验收。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证明2014年6月4日已向原告陈某发出交房通知,虽然原告陈某以没有收过收楼通知书进行抗辩,但从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已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已交付的房价款352904.18元,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由于原、被告未交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0587.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6400元误工费及8000元车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违约金42701.41元(352904.18×10?×121天);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9元,由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原告陈某负担2092元。
审判长:阮红耀
审判员:吴晟
审判员:王爱霞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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