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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冠云东路南侧。负责人:何广臣,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来,公司法律顾问。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伟,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来、刘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70264元及利息209990.63(从2010年11月27口至2018年4月16日,及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约1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恒鑫旺座》住宅小区一二期工程部分强弱电、给排水等工程的施工。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提出用理想城3号楼2单元1803室的房子,按当时的房价470264元冲抵相应的工程款。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明确表示将理想城3号楼2单元1803室的房子冲抵470264元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协议,而是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并且没有支付470264元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既不给原告房屋,又不退房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的总公司,总公司应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就双方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欠款为110万元,并约定分两期支付,以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上述约定还款110万元,已经包含了原告诉称的代收房款。事情经过:2011年原告与被告的分包合同经结算,扣除各项费用及原告未实际施工项目,结算总价为14261663.40元(扣保修金996191元)。2013年1月6日,双方确定:“本年度答辩人付款50万元给原告,答辩人欠原告尾款337388元,另加保修金996191元(保修期已到),合计欠款1333579元,同时双方约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内容待双方审核后确定”,为此,双方签订的“确认单”能证明上述事实。之后答辩人于2013年给付原告50万元、2014年给付原告款项50万元、2016年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款项733579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答辩人再次洽商后,决定对双方争议的代收房款470264元,由双方各承担一部分(其中答辩人承担大部分款项,原告承担其余小部分)。为此,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欠款为110万元,并约定分两期支付,以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演变过程。现原告又将双方已协商解决的代收房款争议内容,再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就未实际履行的代收房款收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严重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代收房款收据是2010年11月27日,该收据至今已7年多。原告诉状也称该收据未实际履行,况且开发商也没有将该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房屋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恒鑫旺座项目一、二期工程部分项目,现原告已施工完毕;2.2010年11月27日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某交来代收房款(理想城3号楼2单元1803)人民币470264元”,拟证明双方经过协商用理想城3号楼2单元1803室房屋冲抵原告工程款47026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恒鑫旺座》)2#楼、3#楼、车库、5#楼陈某安装班组最终结算单及历年账目统计,拟证明双方结算总价1425万元;2.2013年1月6日陈某签字的《理想城》项目确认单,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6日欠款337388元(确认2013年付款50万元),保修期满,给付原告保修金996191元,双方同意有争议的部分待双方另行审核确定;3.2014年1月22日原告签字的《保证》,拟证明原告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2014年1月22日付款50万元;4.收据四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5.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实际欠款733579元,加争议的房款470264元,合计1203843元,最终双方确定实际欠款110万元,原告放弃10万元左右,双方在协议中确定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涿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涿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将“恒鑫旺座”住宅小区一期2.3#楼和地下车库、二期5#楼和地下车库的所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恒鑫旺座》住宅小区一、二期工程部分强弱电、给排水、暖通、消防等图纸内含有的全部安装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参照本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开竣工日期为:一期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二期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2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随建设单位(房屋产权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及垫付方式参照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如果建设单位支付给总包的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按比例支付给原告。暂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两个月内支付。后原告展开安装工作,被告在原告工程进行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年12月11日经双方核算总价14261663.4元(含洽商款117585.95元),后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造价为1425万元。同时查明,自原告施工后,被告即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年11月27日双方协商以理想城3号楼2单元1803室房屋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470264元,被告涿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代收房款收据一张。2013年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7388.77元,保证金996191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付款50万元(该款已于2013年1月31日实际给付),双方确认尾款1333579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2月5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3579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经查实,甲方(即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建安第八分公司与乙方(即原告)发生合同纠纷,恒鑫旺座项目工程累计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经双方协商,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2017年1月25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5万元;二、2018年1月3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5万元。此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以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原告及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在该还款协议上签章纳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的被告就恒鑫旺座项目工程累计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中是否包含了双方于2010年11月27日协商的以理想城3号楼2单元1803室房屋折抵的工程款470264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还款协议》中欠付工程款110万元中,除733579元系被告欠付已结算的工程款外,剩余部分(366421元)系双方并未核算的洽商部分的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双方未核算的洽商部分的工程情况,亦未能做出合理的说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理想城3号楼2单元1803室房屋折抵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470264元实际是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代收房款收据,但双方并未就以物(房)抵债予以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亦未实际履行。结合《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10万元,该数额已远超若不含代收房款折抵的工程款470264元的情况下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733579元,及在原、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原告已明知该“以房抵债”不能实现,但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原告仍确认“以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的事实,在原告未有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又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以房折抵的工程款在双方最终结算时已计入欠付工程款的总额中,亦不足以证实代收款收据中的房屋折抵工程款470264元应计入已实际给付完毕的工程款,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现仅凭被告出具的代收房款收据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支付房屋差价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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