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
穆德俭
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东门口底商。
负责人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德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纬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穆德俭、李炎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会议的议定内容变更和补充了合同的条款,应属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应据此依约履行。施工过程中,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退场,被告(一)同意,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就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但原告未能提供工程验收合格和结算的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一)支付给原告31万元的工程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会议的议定内容变更和补充了合同的条款,应属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应据此依约履行。施工过程中,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退场,被告(一)同意,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就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但原告未能提供工程验收合格和结算的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一)支付给原告31万元的工程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范怀成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姜少华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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