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王晓明(河北张某某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京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某某市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京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京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沈家屯镇陈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京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京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陈某、刘某某、京农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刘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京农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陈某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343300元,并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给付其从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的利息29013元以及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给付其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222886元,因刘某某实际向陈某借款本金3153300元,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刘某某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陈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67467.2元,本息共计3520767.2元。对于刘某某辩称的其向陈某借款的本金为1100000元以及该债权已转让至孙志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京农公司辩称的由于其公司的股东会没有对陈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达成一致见而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还款协议”上有京农公司的公章,且刘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捺印行为即法人对外意思表示的基本形式,陈某基于善意有充分理由确信上述行为系京农公司之公司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某借款3153300元及利息367467.2元;
二、张某某京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2元,减半收取17781元,陈某负担368元、刘某某负担17413元,张某某京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陈某、刘某某、京农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刘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京农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陈某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343300元,并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给付其从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的利息29013元以及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给付其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222886元,因刘某某实际向陈某借款本金3153300元,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刘某某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陈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67467.2元,本息共计3520767.2元。对于刘某某辩称的其向陈某借款的本金为1100000元以及该债权已转让至孙志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京农公司辩称的由于其公司的股东会没有对陈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达成一致见而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还款协议”上有京农公司的公章,且刘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捺印行为即法人对外意思表示的基本形式,陈某基于善意有充分理由确信上述行为系京农公司之公司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某借款3153300元及利息367467.2元;
二、张某某京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2元,减半收取17781元,陈某负担368元、刘某某负担17413元,张某某京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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