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占中,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霍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于原告名下存在不良资产无法申请贷款,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名下起亚牌轿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借用被告的名义来货款。约定车辆虽然过户,但是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待贷款后由被告将车辆再过户回原告名下。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到张家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后贷款没有办理成功,被告拒绝将车辆过户回原告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拟证明原告2015年7月22日办理冀G×××××起亚轿车的登记手续。2、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2015年7月21日以66600元购买涉案车辆。3、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对该车投保至2018年9月1日。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价单,拟证明该车现价45824.2元。5、2017年12月25日沈家屯派出所报案记录及笔录,拟证明该车只是为了办理贷款,车辆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所有权未转移,2017年12月25日之前一直是陈某使用。6.移动公司证明、通话记录、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车辆实际所有权未转移,2017年12月26日刘某某从派出所控制了该车。7、冀G×××××车辆登记信息及刘某某行驶证,拟证明现名为刘某某的登记证书仍在原告手中。8、冀G×××××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2018年4月8日未经陈某同意,刘某某恶意将该车辆过户至赵柯名下。9、2018年3月15日及2018年6月3日欠条两张,拟证明刘某某知道该车辆无法返还,自愿同意折价赔偿6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某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并于次日办理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冀G×××××。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为借被告名义贷款,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刘某某名下,并重新摇号上牌,车牌号为冀G×××××。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一同到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因号牌问题与贷款公司发生争议,被告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沈家屯派出所传唤,进行询问,被告认可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为取得好处费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和贷款手续,但贷款未果。经派出所询问后,被告实际控制了涉案车辆。2018年4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过户至赵柯名下,且拒绝返还车辆。2018年6月28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报价单》,涉案车辆现在的损失保险金额为45824.2元。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提交被告刘某某在张家口市公安局沈家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自认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只是为办理贷款手续,并非由其实际所有涉案车辆,其认可贷款之前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提交涉案车辆的强制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陈某,能够证明陈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以其2017年12月26日实际控制车辆且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为便,将车辆过户至案外人赵柯名下,使原告丧失对车辆的物权所有权和实际控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拒绝返还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折价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折价赔偿60000元,并提交刘某某书写的两张欠条予以证明其自愿偿还60000元折价款,但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报价单,该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45824.2元,原告主张的折价款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使被告愿意按照60000元归还也显失公平。故对于原告主张归还60000元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实际价值45824.2元折价偿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车辆折价款4582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 景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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