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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王成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虹,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芳,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虹、孙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195元、摄片费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上午,当天为雨天,原告至被告处营业大厅办理业务时,因地面有一滩将近10厘米左右积水致摔倒受伤。嗣后,除由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包括门口处并无人员负责提供收取雨具、大厅内没有提示小心路滑的显著警示标志、没有及时处置大厅内地面的积水等过错。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损害事实发生经过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未具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自负部分责任,而被告的大厅内设有保洁、地滑的警示标牌、放置雨伞的置物架等,故要求法院判决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要求法院审核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10时,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被告处办理业务时,因大厅内有积水致摔倒,发生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至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又于2018年1月4日、1月13日、2月6日、2月23日、3月9日、3月23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235.80元(含摄片费)、拐杖器具费98元。2018年8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陈某因故受伤,致右髌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被告支付了鉴定费。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人范梦阳陈述原告受伤情况材料、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供的始发当日银行大厅内视屏资料截图等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银行服务的经营者,其对场所内因雨天所致的地面湿滑情况等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故可在大门处设置雨伞的收取、套袋等,并及时处置因地面湿滑所致的安全隐患,以避免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的人身损害;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雨天进入公共场所时亦应保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害。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量,并综合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确定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分别由原告按照10%、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摄片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235.80元(含摄片费);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5,4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相关器具购置费发票确定为9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实际支付的费用,酌定为25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情况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该款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012.2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20元、交通费22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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