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全(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某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宁某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8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每日计算17日)、营养费4,800元(40元每日计算120日)、护理费10,665元(2,265元+80元每日计算105日)、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每月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3、除律师代理费外,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CXXXX轿车行驶至青浦区金商公路雪米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某全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无病史材料的医疗费及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实际发生按发票金额,剩余期限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伤残等级和系数提供书面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12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C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金商公路雪米路北约5米处,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8,321.50元(已扣除伙食费及无病史材料的医疗费),住院天数17天,护工费2,265元(18天),律师代理费5,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元。
2018年12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及无病史材料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8,32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实际发生的按票据金额计算,剩余期限按80元每天计算,应为10,425元。4、误工费19,360元和残疾赔偿金272,13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8,382.5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244,182.50元按照60%赔偿责任计算为146,509.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46,509.50元;
三、被告宁某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4,000元;
四、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宁某全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40元,减半收取计2,710.7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7.90元,被告宁某全负担2,5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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