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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黄某某、黄家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家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
负责人:张端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某、黄家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黄某某、黄家兴、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收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户籍登记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6号南13栋1单元102室,现居住在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黄金水岸小区,均属于城镇范畴,且其本人在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2705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费,本院按照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原告3月1日至5月9日减少的收入21128元计算。
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医疗费:100299.20元;
后期治疗费:1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0元/天×44天);
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
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
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误工费:21128元;
交通费:440元(10元/天×44天);
精神抚慰金:8000元;
鉴定费:2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66549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46549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黄家兴出借车辆,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应赔付144049元(146549元-2500元),被告黄某某垫付的80185元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黄家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答辩意见,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44049元,合计2640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86364元,支付被告黄某某77685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家兴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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