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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19日,汉族,巴东县司法局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21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向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立据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4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4日偿还,并按月利率30‰(即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徐某某至今分文未偿。原告陈某某催收无果,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5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4000元,并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0‰(即月息3分)支付利息,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被告徐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据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30‰),但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陈某某现主张由被告徐某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因其主张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且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亦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其主张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4000元,并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靳永辉 审判员  石英雄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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