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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永发诉陈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覃奎
陈某某
陈某某
陈永发
贺冬菊
陈某某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刘光沛(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塘坊坪村7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覃奎,男,生于1976年6月12日,土家族,巴东县司法局金果坪司法所干部,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92年12月15日,土家族,学生,住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塘坊坪村7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贺冬菊(系原告陈某某之母),生于1968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99年4月12日,土家族,学生,住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塘坊坪村7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贺冬菊,身份同上。
原告陈永发(系原告陈某某之父),生于1920年10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塘坊坪村7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贺冬菊,身份同上。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塘坊坪村2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9年4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塘坊坪村2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光沛,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永发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张永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奎、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贺冬菊、原告陈永发的委托代理人贺冬菊,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要件。
第二组证据:陈某某证明1份、2009年11月6日陈千为证明1份、2009年12月16日陈千虎证明1份、2009年8月27日巴东县金果坪乡塘坊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09年8月24日陈红阶证明1份、2009年11月14日塘坊坪村委会主任向定锋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陈某某是受陈某某雇请为其背运木材及在2009年7月26日背运木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陈某某的证明不是证人证言,陈某某是本案当事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陈某某对他们之间的关系并没有陈述清楚。陈某某在本案中是赔偿义务人,其所作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千为的证明属实,但与本案无关。陈红阶应当出庭作证,陈红阶的证明陈述不清。陈千虎陈述的是运输关系属实,但陈述陈某某早晚用摩托车接送陈某某不属实,原告有义务将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法庭,便于法庭核实。塘坊坪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这是根据向定锋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所出具的,属传来证据,塘坊坪村委会在案件中也有与本证据相互矛盾的证据。陈某某在笔录中陈述陈某某背运木材不属实;证明由陈某某负责处理受伤之事也不属实,实际上陈某某是由陈某某雇请的。被告陈某某认为上述六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属实的,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2009年9月3日陈艳平证明1份,2009年8月18日陈某某的诊断证明书1份、陈某某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X线数字摄像报告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第四组证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陈某某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643.68元,其中在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报销费用11898.3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份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没有赔偿义务人。
第五组证据:州鸿翔司鉴(2009)法医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客观性有异议,认为法医未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陈某某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湖北省服务业发票1份,用以证实陈某某支出鉴定费11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第七组证据:住宿费票据2份(金额400元),用以证实陈某某在恩施进行鉴定时支出2人住宿费24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6份及2009年11月6日王本国证明1份,用以证实2009年7月26日陈某某到恩施住院支出交通费3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第九组证据:2009年11月14日巴东县金果坪乡塘坊坪村调解委员会关于塘坊坪村陈某某给陈某某务工致残的调解说明1份,用以证实陈某某给陈某某背运木材时受伤,村委会组织协调时,陈某某声称陈某某受伤与其无关而拒绝参加调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疑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成功属实,证明陈某某为陈某某背运木材不属实。被告陈某某认为该份证据属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陈某某与陈某某属雇佣合同关系,陈某某与我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陈某某是陈某某的雇主,是他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应由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陈某某在给陈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某某诉称系我直接雇佣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情况不客观,原告计算的诉讼标的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9年12月30日陈某某陈述情况1份、2009年9月28日向定凤的证明及向定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9月28日陈千盛的证明及陈千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0月1日薛传万的证明、代笔人郑建堂的说明及郑建堂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陈某某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登记记录、陈某某的入院记录、2009年8月18日金果坪乡塘坊坪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陈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陈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陈某某既是雇主,又是直接的侵权人,应对陈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陈某某、陈千盛、向定凤、薛传万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陈千盛与陈某某是亲兄弟。农村交易习惯也是按件计算,这是被告所作的虚假陈述。塘坊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是出给合管办的,不能达到被告陈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某认为陈某某的陈述虚假,是为开脱自己的责任。向定凤的陈述虚假,陈千盛与陈某某、向定凤的陈述一致,他们三人是恶意串通,制造的证明。薛传万也是作的假证,是前几个伪证的补充材料。对合管办和塘坊坪村委会这几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一样。综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虚假,不能达到陈某某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2010年1月11日向国丰的证明及向国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4日向淑慧的证明及向淑慧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12日邓升秀的证明及邓升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18日陈千杰的证明及陈千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15日陈明翠的证明及陈明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9月2日陈千启的证明及陈千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陈某某砍伐木材、运输木材均是采用的不负责生活、工具和安全的承包方式,一直未采用过雇工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从内容到形式均属伪证。被告陈某某认为该组证据是伪证,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达到被告陈某某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林木采伐许可证2份,用以证实陈某某采伐、运输木材承包的合法性。
经庭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某认为属实,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某某同时申请证人向定凤、陈千盛、薛传万出庭作证,用以证实陈某某与陈某某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人薛传万出庭证实,2009年7月24日陈某某找其购买木材,每根6元,60根共计360元。7月25日陈某某到我处转运木材,听陈某某说陈某某给了200元运费由陈某某转运木材,陈某某从早上转到下午5点左右。7月26日陈某某与陈某某共同背运木材。在转运过程中陈某某受伤了。我询问陈某某是谁人找的,陈某某陈述是他请的陈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薛传万的陈述不属实,是伪证。被告陈某某陈述陈某某受伤属实,但所说的承包费200元不属实,陈某某系陈某某找的也不属实。
证人陈千盛出庭证实,2009年7月24日晚8时左右,我看见陈某某与向定凤一道到陈某某家,我也就与他们一路到了陈某某家。陈某某说将薛传万处的木料转运到公路上,木料61根,包给陈某某转运,转运费为200元。生活、安全、工具三不管,由陈某某负责。后来陈某某约我共同转运,我没时间而未同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陈千盛的陈述不属实,是假证。被告陈某某认为陈千盛与陈某某系亲兄弟,二者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很低,属伪证。
证人向定凤出庭证实,其于2009年帮忙陈某某采伐木材,安全、生活由自己负责,工资每件1元,完工结帐,时间由向定凤自己安排。2009年7月24日晚8时左右,我与陈某某在陈某某家时,陈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由陈某某为其背运木材,运费200元,安全、生活、背篓由陈某某自己负责,完工结帐。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向定凤的陈述不属实,系伪证。被告陈某某认为不属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纯属无理之诉,我与陈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陈某某都是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共同为陈某某背运木材。陈某某受伤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的理由是认为我约他一同为陈某某运送木材。我一方面没有必要和义务去请陈某某与我一路为陈某某运送木材,二来也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利益的前提下请陈某某为他人办事。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月10日刘光沛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陈某某将薛传万处的木材运输承包给陈某某不属实。陈某某、陈某某均是陈某某的雇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司法部明确规定询问应出示证件,并由二人共同进行,这份笔录是一人问一人记,陈述内容与诉状内容矛盾,证据有瑕疵。陈某某与陈某某是亲老姨关系,他们是把责任推向陈某某,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主要证据。该份证据系伪证,不能采信。
2、向宏双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2009年古历六月初一至初四,陈某某在向宏双家守护生病的父亲。陈某某陈述的其与陈某某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某认为向宏双是陈某某的妹夫,证明内容不客观,不能达到陈某某的证明目的。
3、2010年2月8日李大月证明1份,用以证实陈某某找李大月的家属出具书面证据时,李大月没在家,证据是陈某某写好后其妻按的手印。陈某某与陈某某间不是合法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材料,内容不客观。陈明翠的证明是由其姑娘写好后,陈明翠本人签的字,当时是借户口簿去复印,而不是偷户口簿,此份证据不能推翻陈某某提供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巴东县金果坪乡塘坊坪村委会主任向定锋进行了调查询问。向定锋陈述,2009年8月18日金果坪乡塘坊坪村委会确实给陈某某出过一份证明,出具证明的目的为了便于陈某某在合管办报销医药费,减少经济损失。陈某某并不是为自家建房背运木材受伤,而是为陈某某背运木材时受的伤。当时陈某某在做木材生意,请陈某某、陈某某背运木材。当时出具证据的意思与客观实际不相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某对证据本身不提出异议,但认为向定锋陈述的陈某某为陈某某背运木材不属实。被告陈某某认为向定锋的陈述属实,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评判后认为: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系书面证明,综合分析上述证明的证明内容,并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系为被告陈某某背运木材时受伤,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鉴定结论,被告陈某某虽对其客观性产生疑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份证据的相反证据,同时被告陈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告陈某某也确实未参与由村委会组织的调解,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证人薛传万、陈千盛、向定凤的出庭证言系证实陈某某与陈某某系运输合同关系、陈某某与陈某某系雇佣合同关系。陈某某受伤是为自家建房背运木材时,合管办已为陈某某补偿了部分医药费,陈某某的损害与其他人无关。在本案中陈某某与陈某某间无书面运输合同,证人陈千盛又系陈某某的亲兄弟,其证明效力较低。结合本案事实及全案证据综合分析,陈某某的陈述、陈千盛、向定凤、薛传万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某某提供虚假证明在合管办领取医疗费用补偿的事实得到了原、被告及虚假证明提供者塘坊坪村委会的认可,故本院确认陈某某从合管办领取了医疗费用补偿的事实,但对陈某某认为的能证明陈某某是为自家建房受伤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是陈某某在证人向国丰、向淑慧、邓升秀、陈千杰、陈明翠、陈千启处购买木材时约定砍伐木材、运输木材时陈某某均不负责工具、生活和安全。因该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陈某某受伤也不是在为陈某某背运上述证人处的木材时,故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院已采信的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所证实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所证明的情况也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向定锋陈述的陈某某系在为陈某某背运木材时受伤的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原、被告均系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塘坊坪村村民。原告陈永发系原告陈某某之父,陈某某系陈某某长女,陈某某系陈某某次女。陈永发与其妻共育二子二女,现均健在。2009年6、7月间,被告陈某某从事木材生意时雇请陈某某、陈某某等人为其转运木材。7月2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陈某某转运陈某某从薛传万处购买的木材时,不慎跌倒受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即被二被告送至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陈某某之妻贺冬菊支出交通费300元租用王本国的车辆与二被告当日将陈某某送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陈某某入院时经诊断为胸12椎骨折,住院治疗23日后出院,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24643.68元,出院支出交通费300元。同年8月18日,由巴东县金果坪乡塘坊坪村民委员会出具陈某某受伤系为自家建房期间的证明,陈某某之妻贺冬菊代陈某某从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领取了医疗费用补偿金11898.34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某自行申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原告陈某某出院后,即就相关损害赔偿寻求解决,11月14日,经巴东县金果坪乡塘坊坪村民委员会主持陈某某与陈某某就陈某某的赔偿问题组织协调,因陈某某拒绝参加而调解未果。12月8日,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永发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虽陈某某与陈某某系自带工具为被告陈某某转运陈某某在薛传万处购买的木材,但二被告在从事转运木材这一活动中,并不是以背篓这一器具作为获取报酬的主要方式,二人更多的是以自己的劳动为陈某某完成木材转运工作,从而获得报酬。从双方间的约定、转运活动本身及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综合分析,陈某某、陈某某与陈某某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带背篓为被告陈某某背运木材,被告陈某某给二人支付报酬,双方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虽原告陈某某陈述陈某某从事木材转运这一活动也受到了被告陈某某的邀请,但陈某某的邀请行为并不能改变陈某某系为被告陈某某转运木材,陈某某与陈某某间构成雇佣关系的事实。二被告间无书面运输合同,同时被告陈某某也无有效证据证实陈某某与陈某某间属雇佣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陈某某辩解的其与陈某某间属运输合同关系、陈某某与陈某某间属雇佣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陈某某为作为雇主的陈某某在背运木材过程中受伤,雇主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本案受害者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永发系陈某某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上述四人属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因此对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同系陈某某的雇员,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未侵害陈某某,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方面讲,陈某某均不应就陈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赔偿权利人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在背运木材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采取合理的行事方式及保护措施,但陈某某在受伤时属因自己的不慎行为所致,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状况、案件的社会效果及法律规范的指引功能,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某某自负30%的责任。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认可的住宿费支出情况,本院确认陈某某的医疗费为24643.68元、鉴定费为1100元、住宿费为200元。根据《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凡因他人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而应当由造成伤害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虽陈某某提供依据从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领取了医疗费用补偿金11898.34元,但该补偿费用的发放不能免除陈某某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至于该部分费用如何处理,应由相关部门解决。根据二被告认可的交通费数额及原告陈某某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人员及次数及身体对交通工具的特殊需求,本院认定陈某某入院、出院、鉴定共需支出交通费1200元。根据统计标准,原告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但陈某某只主张3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从受伤的7月26日至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日10月26日,共计误工93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789.49元,但原告陈某某只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的现实,参考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结合陈某某的诉请,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护理人员计算误工费的规定及护理依赖等级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酌定按3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用为65688元。原告陈某某伤残程度二级且为六十周岁以下,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的残疾赔偿金,结合赔偿比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3808元。原告陈某某自陈某某受伤之日起至其满18周岁时止,尚有16个月,其应得的生活费为2191.80元,但陈某某只主张16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自陈某某受伤之日起至其满18周岁时止,尚有93个月,其应得的生活费为12739.84元。原告陈永发已年满75周岁,其应得的生活费为4109.63元,陈永发只主张410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确认受害人需补充营养,但根据陈某某的伤情,本院确定其在治疗中确需营养补充,并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24643.68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和出院、鉴定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5688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380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0684.68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126479.28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负30%,即54205.40元。
二、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1150.45元。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9.84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8917.89元。原告陈永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6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2876.72元。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共计139424.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永发负担50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虽陈某某与陈某某系自带工具为被告陈某某转运陈某某在薛传万处购买的木材,但二被告在从事转运木材这一活动中,并不是以背篓这一器具作为获取报酬的主要方式,二人更多的是以自己的劳动为陈某某完成木材转运工作,从而获得报酬。从双方间的约定、转运活动本身及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综合分析,陈某某、陈某某与陈某某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带背篓为被告陈某某背运木材,被告陈某某给二人支付报酬,双方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虽原告陈某某陈述陈某某从事木材转运这一活动也受到了被告陈某某的邀请,但陈某某的邀请行为并不能改变陈某某系为被告陈某某转运木材,陈某某与陈某某间构成雇佣关系的事实。二被告间无书面运输合同,同时被告陈某某也无有效证据证实陈某某与陈某某间属雇佣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陈某某辩解的其与陈某某间属运输合同关系、陈某某与陈某某间属雇佣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陈某某为作为雇主的陈某某在背运木材过程中受伤,雇主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本案受害者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永发系陈某某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上述四人属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因此对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同系陈某某的雇员,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未侵害陈某某,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方面讲,陈某某均不应就陈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赔偿权利人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在背运木材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采取合理的行事方式及保护措施,但陈某某在受伤时属因自己的不慎行为所致,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状况、案件的社会效果及法律规范的指引功能,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某某自负30%的责任。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认可的住宿费支出情况,本院确认陈某某的医疗费为24643.68元、鉴定费为1100元、住宿费为200元。根据《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凡因他人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而应当由造成伤害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虽陈某某提供依据从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领取了医疗费用补偿金11898.34元,但该补偿费用的发放不能免除陈某某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至于该部分费用如何处理,应由相关部门解决。根据二被告认可的交通费数额及原告陈某某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人员及次数及身体对交通工具的特殊需求,本院认定陈某某入院、出院、鉴定共需支出交通费1200元。根据统计标准,原告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但陈某某只主张3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从受伤的7月26日至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日10月26日,共计误工93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789.49元,但原告陈某某只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的现实,参考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结合陈某某的诉请,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护理人员计算误工费的规定及护理依赖等级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酌定按3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用为65688元。原告陈某某伤残程度二级且为六十周岁以下,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的残疾赔偿金,结合赔偿比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3808元。原告陈某某自陈某某受伤之日起至其满18周岁时止,尚有16个月,其应得的生活费为2191.80元,但陈某某只主张16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自陈某某受伤之日起至其满18周岁时止,尚有93个月,其应得的生活费为12739.84元。原告陈永发已年满75周岁,其应得的生活费为4109.63元,陈永发只主张410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确认受害人需补充营养,但根据陈某某的伤情,本院确定其在治疗中确需营养补充,并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24643.68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和出院、鉴定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5688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380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0684.68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126479.28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负30%,即54205.40元。
二、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1150.45元。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9.84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8917.89元。原告陈永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6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2876.72元。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共计139424.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永发负担50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188元。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审判员:张永界

书记员:毛兴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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