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千佑
郑生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
程金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黄州营销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陈千佑(又名陈千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生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金枝,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黄州营销服务所。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3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33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千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人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黄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黄冈人保公司营销服务部”)、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晨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千佑的委托代理人郑生辉、程金枝,被告黄冈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人保公司营销服务部、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以事故车辆鄂x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为标的物在被告黄冈人保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千佑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24036.26元,应当由被告黄冈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104036.26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陈千佑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87833.66元,其中:医疗费639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24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34902.6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1713.60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20年×44%+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4年×44%÷3人)、误工费23628元(23693元/年÷365天×364天)、护理费21661元(26008元/年÷365天×304天)、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斟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住宿费400元;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前述三项合计224036.26元。原告陈千佑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份计841.50元无证据证实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上,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被告黄冈人保公司营销服务部承保了被告徐某某所有鄂xxxxxx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黄冈人保公司辩解被告黄冈人保公司营销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服务部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原告亦当庭撤回对黄冈人保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故被告黄冈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千佑的人身损失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黄冈人保公司辩称已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减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㈢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千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104036.26元,即:224036.26元-120000=104036.2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千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陈千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04036.26元,扣除已支付的65039.54元,还应赔偿38996.72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准许原告陈千佑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黄州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陈千佑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陈千佑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24036.26元,应当由被告黄冈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104036.26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陈千佑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87833.66元,其中:医疗费639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24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34902.6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1713.60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20年×44%+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4年×44%÷3人)、误工费23628元(23693元/年÷365天×364天)、护理费21661元(26008元/年÷365天×304天)、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斟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住宿费400元;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前述三项合计224036.26元。原告陈千佑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份计841.50元无证据证实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上,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被告黄冈人保公司营销服务部承保了被告徐某某所有鄂xxxxxx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黄冈人保公司辩解被告黄冈人保公司营销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服务部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原告亦当庭撤回对黄冈人保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故被告黄冈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千佑的人身损失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黄冈人保公司辩称已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减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㈢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千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104036.26元,即:224036.26元-120000=104036.2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千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陈千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04036.26元,扣除已支付的65039.54元,还应赔偿38996.72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准许原告陈千佑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黄州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陈千佑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付给原告。
审判长:熊晨霞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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