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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某市岳某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
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冯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202807.5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湘F8PU8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副驾驶室乘坐冯浩),沿荆新线由南至北往沙洋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被告陈某驾车行驶至荆新线75KM+600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胥顺东驾驶鄂N39453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时,遇胥顺东所驾车向左转弯,导致两车相撞,被告陈某驾车向左打方向避让又与对向由北至南正常行驶的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此次被告陈某、冯浩、原告陈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潜公交(广华)认字第(2015)M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22585.3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2016)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陈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10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湘F8PU8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原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潜江市广华寺办事处广华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潜江市新车站旅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陈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在事故发生前在潜江新车站旅店工作,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病例及医疗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2585.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2016)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10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打印、复印费收据2份,非正规票据,其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9张,证明其开支交通费2150元。因上述票据大额且部分连号,不具有真实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900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系湘F8PU8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其将该车借给被告陈某驾驶。
诉讼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同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另经本院核实,此次事故另一受害者胥顺东放弃向三被告主张民事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5519.5元,其中医疗费22585.3元,护理费8531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误工费20599.2元(31328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80元/天×57天),营养费1140元(2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100%×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交通费9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此外,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陈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应对原告陈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作为湘F8PU8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原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8285.3元(22585.3元+4560元+20000元+114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陈某某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6234.2元(8531元+20599.2元+108204元+8000元+9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陈某某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三项后余74519.5元(195519.5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195519.5元。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未年审,保险公司拒赔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95519.5元(被告陈某垫付的8000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95519.5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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