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
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湖北
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5,270元(其中车损111,270元、施救费7,500元、评估费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21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XXX驾驶鄂B×××××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冶市桥林附近路段时因起顶翻车,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B×××××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111,270元。鄂B×××××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货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驾驶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营证。由于事故现场查勘人员发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鄂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鄂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诉讼前已修理完毕,现已不具备关联性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受理被告的鉴定申请。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5日21时,案外人XXX驾驶鄂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冶市桥林附近路段时因起顶翻车,造成该车受损。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电话报案时间为2018年8月5日21时35分;出险经过记载“车子侧翻、损失不详、无人伤物损、现场、提醒报警”。鄂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
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实际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挂靠
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鄂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承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9,460元,投保人系
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评估,鄂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核减残值损失后金额为111,270元。原告已垫付评估费6,500元、垫付车辆修理费113,570元。鄂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亦由原告垫付。
2018年11月10日,
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载明:“因受让人系鄂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本公司同意将该车辆的保险赔款转让给受让人”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
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并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保,并向投保人
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了
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涉案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与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保险赔偿。
鄂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因单方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按实际发生且有正规修理费票据佐证的金额主张权利,而是按低于修理费的评估金额要求被告赔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可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赔付。对于施救费的具体赔付金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协商合意酌定。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评估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损失程度,进行的评估既有依据,又有必要,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赔付。关于超载的争议,诉讼中,被告主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但未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故对于被告按10%免赔率核减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单方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车辆损失111,270元;2、施救费:酌定3,500元;3、评估费:6,500元,合计121,27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21,2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2,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峰
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 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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