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皮某某,神农架人,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林区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73号。
负责人刘玉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皮某某、林区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帅荣、被告皮某某、被告林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陈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陈某庭审陈述自己以打零工为生,故其应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计算;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餐饮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宜重复赔偿;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给予其2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陈某依法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61524.18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实际住院天数103天×50元)、误工费17760元(43217元÷365天×15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护理费8106.10元(28729元÷365天×住院天数103天)、交通费780元(到十堰两次住院、2015年9月29日到十堰检查一次,按单人单次从松柏至十堰往返一次130元计算共390元,考虑一人陪同)、住宿费360元(含租床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150584.28元。这些费用先由被告林区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776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费8106.10元、交通费780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共计90110.1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林区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80110.1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515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0474.18元,由被告林区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即42331.93元,其余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同时,因被告皮某某已垫付28807元医疗费用、其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原告陈某应当返还被告皮某某垫付的费用并赔偿其车辆损失,故对被告皮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费用80110.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费用42331.93元,两项合计12244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的当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皮某某垫付的28807元、赔偿其车辆损失1380元,两项合计3018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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