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段某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原是陈某某、段某某合伙开办的友谊机械厂工人,该厂生产玉米收割机。2014年9月30日,我和陈某受厂子指派到王市同地里收割玉米。上午8时左右我被收割机削伤。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包扎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我的伤诊断为1、右手及右大腿外伤;2、右大腿皮裂伤伴皮肤缺损;3、右股四头肌断裂伴部分缺损;4.股骨中段部分骨质缺损。为医治我的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9天,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在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54天。医药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此次事故致我终身残疾,给我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二被告在我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对我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我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我的治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请求:1、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4527.74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右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24个月、护理期建议为24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210日。产生鉴定费268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均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陈虎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崔书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陈云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无异议。
3、西南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虎林、崔书娥夫妇有三个子女。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行唐县人民医院、石家庄平安医院等住院病历。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在从事玉米青储机有关的工作时不是友谊机械厂的工人,我与另一被告段某某个人合伙制造玉米青储机,原告是我与段某某的雇员。原告是在我与段建敏合伙期间受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分清是非责任之后,对于被告方应该承担的责任由我与段某某各自承担50%。2、原告受伤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将近一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20444.52元。请法院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5张及警告标志3张,用以证明作业时收割上张贴有警告标志。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称作业时机上未张贴警告标志。
2、1、行唐县人民医院急救费票据800.02元、治疗费1135.3元;2、省三院医疗费72747.29元,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3160.71元;3、范来宾诊所治疗费1500元;4、山西平遥治疗费11000元,生活用品、交通费、伙食补助费2335元。5、新乐唐头卫生室治疗费550元,交通费500元;6、西安香卫生室治疗费480元,交通费200元;7、西南庄卫生室治疗费480元、交通费200元;8、石家庄平安医院治疗费13074.45元、交通费、伙食费1728.05元以上共计120444.5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治疗情况都对,有些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段某某称,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收据和白条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原告主张有冲突,不应当重复计算。
3、陈某某自己记载的流水账,显示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建民共出资80671元。经庭审质证,段某某称对账目记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某某借我的钱,不是出资的钱。
4、陈某某申请证刘某军陈某生杨某军出庭作证。
军是陈某某的表姐夫,与陈某某、段某某是朋友关系。他的证言:二被告合伙干玉米青贮机的活,我给二被告打工。原告给二被告干活时受伤,我给他们调解过,没有调解成。段某某曾说将他与陈某某合伙制青贮玉米机的股份卖给我,因为原告的事情一直说不清,我没买。经庭审质证,陈某某、陈某某对证言无异议,段某某不认可。
生与原告是乡亲关系,称给陈某某、段某某干活。他的证言:我与原告都给陈某某、段某某干活,生产玉米青储机,大约140马力,柴油作动力。去王市同村割玉米时刀盘被玉米秸挂住了,原告下车拽时车子往前走了,致使原告受伤。当时我负责开车,陈某某负责喷草工作。我没有从业资格证、没有进行过培训。作业时车上贴着警告标志。陈某某给发过工资,找段某某要工资时说让找陈某某要。2014年过年前我杨某军、杨老五、王永刚等还到段某某家要过工资,段某某说把事情处理清了再给我们。工人们也都说二被告是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当时车上没有贴着警示标志,我下车让他熄火,他没熄火往前走了。其他没有异议。陈某某无异议。段某某称,有异议,证人陈述我与陈某某合伙关系不成立。
军的证言:在二被告合伙期间拖欠我们工资,我们去段某某家要工资时,段某某说,收割玉米时发生了事故,事故说清楚了再给我们。事故发生时我和段某某在另一个地方干活,段某某负责另一个车。车上可能贴着警示标志。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我的工资是一天1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当时车上没有警示标志,其他无异议。陈某某无异议。段某某称,证人陈述我与陈某某是合伙关系不成立。
陈某某提交录音一段。证明杨某、陈某、王永刚等曾找段某某索要工资时,段某某曾说,等俺们的事说清了,我给不了你们,给你们打条。经庭审质证,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一、通过听录音并回忆,这几个人确实找过我,他们自认为我与陈某某是合伙关系,但他们找我时,我不在家,那天下午我和妻子盖素英回家后,见他们在我家门口等着,通过对话,我与妻子均明确与陈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为陈某某打工,他们不应该向我索要工资,我和妻子回家以前的录音不是我与他们之间的谈话。二、我和妻子向他们表明我与陈某某不是合伙后,他们几个人还一块商量,称:人家不认可合伙。该事实足以证明在与我们对话过程中,我们没有认可与陈某某系合伙关系。三、这些人之所以找我,是因为我曾经于2013年11月开始到陈某某开办的行唐县友谊机械有限公司打工,陈某某在我打工期间,向我陆续借款8万余元,又因为我有技术,陈某某与我协商要求我入股行唐县友谊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我同意以借款入股,可享有五十八分之八的股份,公司注册资金是是50万元,我因为对前景不太了解,没有同意,在此以后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四、陈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到行唐县工商局办理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增加了畜牧机械的经营范围以及制造、销售业务,这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畜牧机械是行唐县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不是个人生产。原告在行唐县友谊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应当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应当直接到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五、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成为被告,被告应当是行唐县友谊机械有限公司。六、法院应当维护我的权益,判决陈某某还我8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11个月的工资5500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陈某某合伙办理友谊机械厂,陈某某曾与答辩人协商,要求答辩人入股其注册成立的行唐县友谊机械有限公司,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更没有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故此原告所述不属实。2、段某某未出过医药费,原告所述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不属实。3、原告与段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诉段某某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段某某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的右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限为210日。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女儿陈云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陈虎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崔书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虎生、崔书娥有三个子女。原告受伤后曾在行唐县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治疗。陈虎林、崔书娥夫妇有三个子女。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上张贴着警示标志。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明原告受伤后陈某某陪原告在行唐县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石家庄平安医院、山西平遥、安香卫生室、新乐唐头、范来宾诊所等地治疗,陈某某已垫付了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3号证据陈某某的流水账,自称是记载了段某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出资情况,经庭审质证,段某某认可记载数目的真实性,但称是自己借给陈某某的钱,因为二人关系好,没有打借条。不符合借款的常理,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段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号证据,刘某、陈某、杨某三位证人与原告是工友,他们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合伙制造玉米青储机,对证言的效力本院认定。5号录音资料,能够印证陈某某与段某某是合伙关系。
2017年10月25日,本院对段某某询问时他称,陈某某一开始在陈某某的机械厂上班,那段时间机械厂停工了,才让他到我们青贮玉米机上干活。让我赔陈某某我感觉冤。一开始我与陈某某改造旧机子,我投资了8万多元,看着效果好,陈某某说制造新机子,我看投资大,没有再出资。后来是陈某某出的钱,我们生产了四台机子,四年来一直都是陈某某在使用机子干活,收入已远超他给陈某某出的医药费。我们没有结算过,陈某某没有公布过账。
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秋后被告陈某某与段某某二人口头约定合伙生产青贮玉米机,场地在陈某某的机械厂内,没有申请营业执照。原告陈某某、陈某等受雇于二被告,与被告共同生产制造青储玉米机。2014年9月30日,陈某驾驶青贮玉米机和原告在王市同地里收割玉米。作业时收割机发生故障,原告下车清理时被收割机削伤。之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包扎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1、右手及右大腿外伤;2、右大腿皮裂伤伴皮肤缺损;3、右股四头肌断裂伴部分缺损;4.股骨中段部分骨质缺损。后又在行唐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石家庄平安医院、新乐唐头卫生室、西安香卫生室、西南庄卫生室、范来宾诊所、山西平遥等地治疗。治疗期间陈某某支付了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费,住院治疗期间陈某某雇人与原告妻子一块护理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01966元、护理费14455.2元、营养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001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2680元,共计344527.7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右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24个月、护理期建议为24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210日。产生鉴定费268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有兄弟姊妹三人。依靠其抚养的亲属有:父亲陈虎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崔书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陈云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受雇于二被告生产制造青贮玉米机,2014年9月在操作青贮玉米机时受伤,之后陈某某陪护原告治疗至2015年。原告受伤在2014年9月,2017年5月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制造业,其误工参照制造业行业收入计算为24月,误工费为50983元×2年=101966元;原告的伤残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合并伤残赔偿系数为42%,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0.42=100119.6元;被扶养人有三个,2014年其父64岁,其母65岁,女儿7岁,因其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负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前11年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11×0.42=45266.76元;第12年至第15年其父母二人的抚养费为9798元×2×4÷3×0.42=10973.76元,第16年其父抚养费为9798×1÷3×0.42=1371.72元。以上三人的抚养费合计为57612.24元,因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2806.94元,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806.94元。护理费为240日×60.24=14457.6元;原告受伤较重,多次住院治疗,必定需营养支持,酌定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79350.14元。因原告在就医时,陈某某已支付医药费、伙食费及交通费等,故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是在受陈某某、段某某二人雇佣期间受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青贮玉米机是二被告自己生产的机械作业车,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没有对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就投入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在操作中有重大过失,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应负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段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9350.1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49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8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
书记员: 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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