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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许劲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黄某市开发区团城山桂林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德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劲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兆芳,无职业。
原审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火花乡火花村。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冶市远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邓垅村。
法定代表人邓亚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庭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肇坤,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角桥村。
法定代表人余显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瑞,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婷,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扬某公

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大冶市远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远强公司)拟在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角桥村建造一处仓库,由于仓库选址的上空已由供电部门为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力公司)架设高压专线,故湖北宏力公司告知大冶远强公司在该处建仓库存在安全隐患,并要求其变更选址及保持安全距离,但大冶远强公司未予理会。2013年元月1日,大冶远强公司与黄某扬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某扬某公司承建该仓库,同时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2013年4月1日,黄某扬某公司与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杰瑞公司)签订《屋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黄某扬某公司将承接的大冶远强公司仓库建筑工程中的屋面钢结构安装项目分包给徐州杰瑞公司施工。随后,徐州杰瑞公司与许劲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上述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许劲松施工,按每平方米20元结算工程款。2013年6月8日,许劲松因施工人员不够,便打电话雇请陈某及案外人许友谊二人到现场进行电焊作业,约定劳务报酬按每人每日180元计算,施工时间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2013年6月11日,陈某在仓库屋面作业时,不慎将手中的钢筋触及高压线而遭电击坠地,导致全身多处受伤。陈某受伤后分别在大冶市人民医院及黄某市公安医院治疗,其中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4年1月9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情鉴定为“六级伤残、自出院之日起(2013年8月20日)继续休息10个月、一人陪护5个月(包括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复查康复及拔除三处内固定物治疗费共约需26,000元”。后徐州杰瑞公司通过许劲松经手为陈某垫付住院医疗费89,376.50元,许劲松向陈某支付两天的劳动报酬共计360元。陈某认为,以上各方应对其受伤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但未能就事故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因而成讼。诉讼中,徐州杰瑞公司对陈某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2014年6月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5,给予后期医疗费2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和休息时间一年半,其中含护理时间8个月”。重新鉴定过程中,徐州杰瑞公司支付鉴定费3,300元,陈某支付鉴定检查费488.80元、交通费100元。经审核,陈某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0,672.40元(陈某自付1,295.90元+徐州杰瑞公司支付89,376.50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护理费10,471元(1,300元÷30天×240天+26,008元÷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7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70天)、误工费24,035.60元(22,906元÷3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83天)、残疾赔偿金160,342元(22,906元×20年×35%)、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56.20元(15,750元×17年×35%÷2人+15,750元×20年×2人×35%÷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包括为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6,188.80元(陈某自付2,400元+488.80元+徐州杰瑞公司支付3,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5,666元。
另查明:陈某之父陈春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之母李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之子陈梓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兄弟姐妹共三人,均已成年。事故发生时,陈某及许劲松均不具备建筑工程钢结构施工资质。
一审判决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许劲松承包徐州杰瑞公司分包的仓库屋面钢结构施工工程后,雇请陈某为工程进行电焊作业,陈某的工资结算方式由许劲松与陈某洽谈并发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明确,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许劲松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40%,即人民币178,266元。徐州杰瑞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明知许劲松不具有钢结构工程安装的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分包给许劲松,且未向施工人员发放必要的安全生产设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与许劲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该公司已实际为陈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676.50元外,还应与许劲松连带赔偿陈某人民币85,589.50元。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进行作业,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大冶远强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在湖北宏力公司使用的架空高压线保护区内选址兴建仓库,经湖北宏力公司制止后仍不予理会,故对陈某的损害负有过错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35%,即人民币155,983元。黄某扬某公司承接该建筑工程后,在施工前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亦未采取安全措施,并违约转包施工,对陈某的损害后果亦负有过错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15%,即人民币66,850元。陈某本人长期从事电焊作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安全常识,但陈某明知建筑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防范意识,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10%,即人民币44,567元。由于徐州飞虹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湖北宏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徐州飞虹公司、湖北宏力公司对陈某的损害后果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许劲松提出“与陈某未形成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以及徐州杰瑞公司提出“与许劲松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因上述答辩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某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因该次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和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较陈某单方提交的鉴定结论更具客观公正性,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589.50元,徐州杰瑞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大冶远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983元;三、黄某扬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850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黄某扬某公司作为大冶远强公司仓库建筑项目施工的总承包方,应对分包后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黄某扬某公司分包给徐州杰瑞公司的工程是仓库屋面钢结构工程,理应知道此工程的施工作业面在高空,且在高压电线下,存在安全隐患,而黄某扬某公司未尽到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故黄某扬某公司提出其与陈某的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在施工中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足够的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10%并无不当,故黄某扬某公司提出陈某承担10%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陈某父母均年满60周岁,全部田地已被征收,且一直与陈某生活在一起。现黄某扬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父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扶养人”的界定条件的情形,故黄某扬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蔡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静 审 判 员  詹军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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