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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郭建国、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超,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3元(被告已付原告5320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护理费32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384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92823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建国驾驶被告孟某某所有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沿邯钢一号公路北段由南向北行驶,撞上前方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认定,郭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和解,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邯公复交认字[2017]第13404171005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郭建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4、门诊收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23元,鉴定费1800元。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右跟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周身多部位挫伤、肺挫伤。6、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分院)第一次住院11天。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多处骨折受伤。8、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总院)第二次住院33天。9、邯郸市广旗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陪护人员刘希杰(妻弟)、王新廷(妻表弟)工作单位。10、刘希杰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刘希杰因陪护原告,停发工资。11、刘希杰身份证,证明刘希杰身份信息。12、刘希杰工资表3份,证明其每月工资6000元。13、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停发工资。14、邯郸市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系建筑业。15、原告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800元。16、王新廷停发工资证明,证明王新廷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17、王新廷身份证,证明王新廷身份信息。18、王新廷工资表3份,证明其每月工资8000元。19、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郭建国、孟某某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本案发生在邯钢厂区内道路,不属于城市公路,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系侵权责任纠纷,车主孟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郭建国超出其责任垫付费用部分应予以扣除。3、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郭建国举证如下:1、原告住院预交款票据9张共计53200元,是郭建国支付的。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陈红收到1000元生活费,应从本案诉请中扣除。3、证明一份,证明保证人陈红与收据打条人系同一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9-18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不是原始证据,一个工资表仅一人不合理,无会计、主管人员在工资表上签字,仅提供三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长期收入情况,工资过高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不真实;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参照2018年河北省建筑业标准计算为53187元÷365日×240日=34972元,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349÷365日×134日=13712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9中所鉴定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有异议,认为与诊断证明书1人护理不符,对此以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建国、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张聚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国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被告孟某某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郭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郭建国与孟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孟某某将其所有的工程机械车交于郭建国使用,对其相应驾驶资格负有注意义务,故孟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郭建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孟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23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2200元;4、营养费酌定90天×30元=2700元;5、误工费34972元;6、护理费13712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65707元。原告诉求其余损失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国已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对此要求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郭建国与孟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60484元,不足部分再由郭建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178元,扣除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3178元;被告孟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国与孟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60484元;二、被告郭建国赔偿原告陈某3178元;三、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陈某1045元;上述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884元;被告郭建国负担2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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