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邱连财、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连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陈某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给付时扣除已经给付利息15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日),嗣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潘子健向陈某借款25万元,月利息3%,该笔借款由王某某、邱连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已按照月利率3%陆续给付利息15万元。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邱连财辩称,借款25万元本金属实,但利息过高,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经偿还15万元,担保人处是我本人签字,同意偿还该笔欠款本息。王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是由我提供担保,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原告1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陈某举示的2016年6月29日借据,载明了借款数额、月利率,邱连财、王某某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邱连财、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王某某举示的录音光盘,因陈某、邱连财对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陈某提出录音光盘内容无法体现认可被告偿还的15万元是本金,结合光盘录音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潘子健向陈某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王某某、邱连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月9日前,借款人潘子健、担保人王某某、邱连财陆续偿还陈某1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被告偿还的15万元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邱连财、王某某主张偿还的15万元均系借款本金不予支持。2、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给付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还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1月9日,本案诉至法院,2018年1月9日前,原、被告间自愿履行的债务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6年6月29日—2018年1月8日利息共计137500元(以2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为计算标准),剩余125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陈某主张2018年1月8日前被告偿还的150000元均是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与被告邱连财、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鹏、被告邱连财、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1、2016年6月29日,潘子健向陈某借款25万元,并为陈某出具借据一份,邱连财、王某某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邱连财、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单据未写明还款时间,陈某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邱连财、王某某主张权利。2、关于在借款发生后至2018年1月8日前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支付利息优先于支付借款本金,因此其中137500元系2018年1月8日前的利息款,125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对于王某某、邱连财主张偿还15万元均系借款本金、陈某主张偿还15万元均系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3、被告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3%自愿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对于王某某、邱连财主张的本案起诉前双方自愿履行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予采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2018年1月9日以后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连财、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某借款本金237500元。二、邱连财、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陈某2018年1月9日后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3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陈某负担187.5元,邱连财、王某某负担486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邱连财、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