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邓某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汉族,从事个体运输业。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女,汉族,系中笔社区竹苑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问题,庭后,被告通过杨红聘请的律师向杨红了解后,被告认可此收条不是原告陈某书写,可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烟草专用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是否成立;被告邓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的成立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杨红以被告邓某的名义订立的合同为借款合同,但是否订立了借款合同,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烟草专用银行卡和存款凭条虽然能证实原告陈某向被告邓某的卡中存入了现金,但存入的此笔款项究竟是什么性质,仅有原告单方陈述为借款,其并未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加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案外人杨红以被告邓某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卡中存入的三笔款项已用于支付了被告邓某订购的烟款,被告邓某是实际用款人,理应由被告邓某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存入被告邓某卡中的三笔款项虽然已实际用于被告邓某订购的烟款,但这一事实只说明了该款项的用途,不能说明在案外人杨红向原告交付被告用于存烟款的银行卡时,是因被告要借款而要求原告存入该款项。
综上,原告主张案外人杨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邓某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简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是否成立;被告邓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的成立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杨红以被告邓某的名义订立的合同为借款合同,但是否订立了借款合同,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烟草专用银行卡和存款凭条虽然能证实原告陈某向被告邓某的卡中存入了现金,但存入的此笔款项究竟是什么性质,仅有原告单方陈述为借款,其并未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加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案外人杨红以被告邓某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卡中存入的三笔款项已用于支付了被告邓某订购的烟款,被告邓某是实际用款人,理应由被告邓某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存入被告邓某卡中的三笔款项虽然已实际用于被告邓某订购的烟款,但这一事实只说明了该款项的用途,不能说明在案外人杨红向原告交付被告用于存烟款的银行卡时,是因被告要借款而要求原告存入该款项。
综上,原告主张案外人杨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邓某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简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周玉华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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