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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邓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邓某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男友杨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男友杨红找到原告说被告最近资金周转有点问题,想要原告帮下忙,于是把被告向烟草公司购买烟草的银行卡给原告,要求原告帮忙垫付部分货款,一月之后周转开了就给原告。
原告于2014年1月9日、1月14日、1月18日分三次向被告购买烟草的专用卡里存入了35020元。
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4月原告以借款为由诉至宜都市人民法院
,后人民法院
作出判决认定该案借款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已经人民法院
确认由被告收取,因借款事实不成立,被告又获取了该笔款项,故诉请法院
判令
: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5020元;2、支付从判决后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宜都市人民法院
(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542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邓某持有的烟草专用银行卡转入25020元,且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实际支出;同时证明,在案外人杨红向原告谎称借款后因原告认识错误将款项汇入被告的烟草专用银行卡,同时被告也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都市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542号
民事判决书
已经确认“被告邓某一直将此卡交由杨红使用,并委托杨红存烟款”,被告邓某仅限于存烟款,而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杨红将卡交给原告,显然已经超出了邓某的授权范围,代理人进行超出授权范围的民事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会产生法律效力,而被告邓某没有对杨红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应当由代理人杨红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在两次诉讼均主张系借款关系,法律关系不会轻易发生转变,原告第一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虽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并未穷尽司法救济,在未经过终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不成立的;3、原告与杨红之间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并不局限于借贷和不当得利两种情况,仍然可能是其他民事关系,且法律上并不禁止使用他人银行账号
的行为,另根据(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542号
民事判决书
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杨红本就存在经济往来,只有追加杨红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明事实,答辩人当庭申请增加杨红为本案的当事人;4、原告向被告卡上存款,分三次共存入35020元,其中两次存在尾数,从数额上看,原告的存款行为和数额是应他人的要求进行的,这更符合交易的特征;综合以上几点,请求法庭增加杨红为本案的当事人,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判决书
没有对杨红当时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被告邓某的名义、诉争款项是借款还是还款等交易事实作出认定,仅认定表见代理和民间借款不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
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杨红为本案的当事人以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杨红为本案的当事人。
原告陈某先后向账户名为被告邓某的烟草专用银行卡账户汇入人民币35020元,且该款项中的33720元已先后由被告邓某用于向烟草公司订购香烟,被告虽主张该款项系被告邓某将烟草专用银行卡交由案外人杨红使用后,原告陈某与案外人杨红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被告邓某无关,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银行卡及其帐户的交易应视为持卡人本人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陈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和本案审理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邓某虽委托案外人杨红存烟款,但对于原告存入被告邓某烟草专用银行卡帐户中的款项,已由被告邓某使用并受益,本案诉争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在原告陈某和被告邓某之间,且被告邓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因而无需追加案外人杨红为本案当事人。
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了他人损失。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中,原告陈某存入被告邓某持有的烟草专用银行卡人民币35020元,被告已实际获得了该笔款项并使用了其中33720元购买香烟,故原告陈某受到损失与被告邓某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陈某已经完成了对自身受到损失、被告获得利益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而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被告邓某当庭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表示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陈某打招呼、不存在向原告借款和其他经济往来,并主张诉争款项仅为原告与案外人杨红之间的经济往来,且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也未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故被告邓某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邓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获得的利益。
原告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3502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杨红为本案的当事人以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杨红为本案的当事人。
原告陈某先后向账户名为被告邓某的烟草专用银行卡账户汇入人民币35020元,且该款项中的33720元已先后由被告邓某用于向烟草公司订购香烟,被告虽主张该款项系被告邓某将烟草专用银行卡交由案外人杨红使用后,原告陈某与案外人杨红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被告邓某无关,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银行卡及其帐户的交易应视为持卡人本人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陈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和本案审理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邓某虽委托案外人杨红存烟款,但对于原告存入被告邓某烟草专用银行卡帐户中的款项,已由被告邓某使用并受益,本案诉争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在原告陈某和被告邓某之间,且被告邓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因而无需追加案外人杨红为本案当事人。
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了他人损失。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中,原告陈某存入被告邓某持有的烟草专用银行卡人民币35020元,被告已实际获得了该笔款项并使用了其中33720元购买香烟,故原告陈某受到损失与被告邓某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陈某已经完成了对自身受到损失、被告获得利益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而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被告邓某当庭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表示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陈某打招呼、不存在向原告借款和其他经济往来,并主张诉争款项仅为原告与案外人杨红之间的经济往来,且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也未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故被告邓某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邓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获得的利益。
原告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3502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审判长:艾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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