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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谭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酌定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谭某某未为其所有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法亦应按相当于交强险的限额部分先行赔付,余下部分再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被告谭某某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是因原告撞的被告,其自身也受伤的辩称意见,被告谭某某未举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就自身受伤的损害费用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6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70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628.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含先行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53628.82元(173628.82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谭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7540.17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谭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费用157540.17元(10000元+110000元+37540.17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57540.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89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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