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龚向东,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尤正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淮安润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一案,于2018年3月9日由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向东,被告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未能成功,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邦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51101.4元;二、判令被告恒邦公司向原告陈某返还油量补差款952005.6元;三、判令被告恒邦公司向原告陈某返还保证金40万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经案外人王磊介绍,原告陈某作为承运人为被告恒邦公司进行油品水路运输。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陈某向被告恒邦公司交纳保证金40万元。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陈某向被告恒邦公司交付货物时存在数量误差。后经双方对账核实,原告陈某发现超量补差。2014年12月29日,被告恒邦公司出具《陈某运费及保证金结算说明》,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底,应向原告陈某支付运费1051101.4元、返还超吨油量补差款952005.6元,返还预收的保证金40万元。此后,原告陈某多次要求被告恒邦公司给付未果。承担涉案油品运输任务的是原告陈某实际所有和经营的“华通油269”轮,挂靠登记于华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名下。淮安润尔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恒邦公司辩称:一、原告陈某诉请的运输标的物为油化工产品,对承运资质有一定的要求,为此,被告恒邦公司与包括原告陈某挂靠具有油品承运资质的泰州市金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等签订了运输合同。在承运过程中,金牛公司如何调配船只完成运输义务,被告恒邦公司并不过问。二、金牛公司曾经为与被告恒邦公司运输所产生的涉及吨位补偿、运费以及保证金退还事宜,起诉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恒邦公司出具双方确认的相关运输明细,确认被告恒邦公司欠付金牛公司5850.42元,与金牛公司当时所起诉的400余万元请求相差太大,为此撤回起诉。在本次起诉过程中,金牛公司所起诉的吨位补偿、运费以及保证金退还均包含了本次原告陈某诉请的相关请求。三、原告陈某本次诉请的运费请求,曾被其他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诉请退还保证金40万元,也被其他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起诉,被告恒邦公司陈述的3份法律文书均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陈某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该驳回。四、被告恒邦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合同时,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合同,仅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应该突破相对性对原告陈某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运输合同效力与原告陈某的诉求无关。五、根据建设施工合同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由发包人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特殊规定。即使按照建设施工合同法理推定,认定原告陈某为实际承运人,也不应由被告恒邦公司对其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因为双方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华通油269”轮挂靠合同、船舶委托合同和华通公司证明,证明“华通油269”轮挂靠在华通公司,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原告陈某。
被告恒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2,金牛公司说明,证明案外人,即真实的金牛公司从未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或外借单位的水路运输资质向被告恒邦公司投标或签订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证明金牛公司没有与被告恒邦公司发生过因运输合同纠纷形成的诉讼案件,“华通油269”轮没有挂靠在金牛公司。原告陈某从2017年6月29日起知道金牛公司和被告恒邦公司没有任何运输业务关系。
被告恒邦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恒邦公司有足够证据推翻上述证据。
证据3,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的主体身份。
被告恒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4,被告恒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淮安润尔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变更情况,现为被告恒邦公司。
被告恒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5,原告陈某的运费及保证金结算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恒邦公司确认欠原告陈某相应款项及数额。
被告恒邦公司的质证意见:要看证明原件。因为原告陈某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陈某称:该份证据的原件弄丢了,但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此份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6,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恒邦公司收取原告陈某的保证金40万元,并且被告恒邦公司的员工在收据上同意退还保证金。
被告恒邦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所显示的交纳金额的主体是金牛公司而非原告陈某,故原告陈某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同时该请求也被其他法院驳回。
证据7,2010-2011年运输明细(3页)及11个航次卸油后油罐收货数据统计表,证明11个航次总的吨位实际补差量及运费(上有被告恒邦公司盖章)。
被告恒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表显示的数额已经被金牛公司予以折抵;同时,原告陈某提供的明细表中明确注明的是金牛公司的明细,而刚才原告陈某陈述从未挂靠过金牛公司,与该证据矛盾。
原告陈某称:这份明细由被告恒邦公司制作形成交给原告陈某,而不是原告陈某认可由金牛公司承运相关货物。
证据8,2011年4月17日,“华通油269”轮、“鑫联011”轮和“洲航油58”轮三船联合承运燃料油到卸货港卸货前后的油船现场量油数值登记表(7页,1张是油罐数据统计表,6张是油船现场油量数值登记表),证明该三轮实际装载的油量数值以及实际卸载的油量数值,该航次的通知发货量2352.226吨,实际卸载的油量是2391.586吨(“华通油269”轮卸1312.8吨,“洲航油58”轮卸628.446吨,“鑫联011”轮卸450.39吨),实际卸油量比通知发货量多39.36吨,而不是被告恒邦公司向原告陈某提供的运输明细第2页上认为的亏433.552吨。油罐数据统计表上没有相关审核、经营科等人员签字,更没有承运人签字认可,但6张三轮在卸油前后对油舱的测量数据是经过被告恒邦公司的相关单位人员以及承运船舶的船东签字确认。测量数据表中,“华通油269”轮记载卸载1312.8吨,“鑫联011”轮卸载450.39吨,“洲航油58”轮卸载628.446吨。
被告恒邦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恒邦公司提供统计的数据在另案诉讼中,由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陈某主张其超出的油品数量,被告恒邦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9,原料油(燃料油)台账及5个航次卸油后油罐收货数据统计表(5页,被告恒邦公司制作并盖章确认),证明5个航次原告陈某发生的运费和实际补差量。
被告恒邦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金牛公司运输合同中的一部分航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恒邦公司应当补偿给原告陈某的亏吨款项。原告陈某的吨位补偿数量应结合所有的航次计算,被告恒邦公司将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0,情况说明,由被告恒邦公司员工严海出具的证明,证明前述由三船联运的航次在被告恒邦公司码头卸油时测量数值,严海是参与人之一,签字部分的证明内容真实。
被告恒邦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所有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否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同意被告恒邦公司员工黄某1、何某和黄某2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
证人一:黄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乐杨村乐场片第七组34号,公民身份号码:。证人黄某1是被告恒邦公司员工,具体负责本公司的销售、物流和行政工作。
黄某1在庭审中称:涉案40万元保证金是本人通知原告陈某向被告恒邦公司交纳,油料补差款应该由被告恒邦公司与原告陈某结算,运费按运输合同约定应该与运输公司结算。
证人二: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西郊路3-27号,公民身份号码:。证人何某是被告恒邦公司员工,负责本公司的油品计量工作。
何某在庭审中称:涉案6张现场量油数值登记表是包括本人在内的公司制作签字完成,数据由本公司计量科计量出来。涉案三船记载数值(“华通油269”轮卸1312.8吨,“洲航油58”轮卸628.446吨,“鑫联011”轮卸450.39吨)是实际卸油量,不知道“华通油269”轮属于哪个公司。涉案相关吨位是根据本公司化验室提供的密度和水分含量的相关数据计算出来。
证人三:黄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洪桥村第八组,公民身份号码:。证人黄某2是被告恒邦公司员工,负责本公司的物流工作。
黄某2在庭审中称:“华通油269”轮船主,即原告陈某多次来被告恒邦公司办理结算。本人当时根据本公司电脑中相关数据全部打印出来与陈某核算应付运费,退还保证金和吨位补偿数值,然后打印出说明(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5)由被告恒邦公司管理办公室盖章后交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所属“华通油269”轮为被告恒邦公司运输油品一共跑了17个航次。运费应该由被告恒邦公司与金牛公司结算,吨位补差和保证金应该退还给原告陈某。运输相关数据由计量科将计量单交物流科。被告恒邦公司庭审时提供的6份承诺书与被告恒邦公司无关。
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除对被告恒邦公司与金牛公司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有异议外,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恒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各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故有异议。
被告恒邦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泰海商初字第193号案卷宗内民事诉状一份,在该诉状中,原告陈某述称系挂靠金牛公司承运被告恒邦公司的运输业务,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交。
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诉状和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某在诉状中没有认可“华通油269”轮挂靠金牛公司,而且金牛公司根本没有和被告恒邦公司签订任何油品运输合同。
证据2,(2014)泰兴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陈某诉请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原告陈某的本案该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因真实的金牛公司当时没有向原告陈某透露与被告恒邦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导致原告陈某无法来证明与被告恒邦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陈某本案中有新的证据证明,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证据3,(2014)泰开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陈某诉请退还运费的请求也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所以,原告陈某的本案该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2。
证据4,(2014)淮中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卷宗一册,在该组证据中,有金牛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金牛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涉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为金牛公司和被告恒邦公司。
在该组证据中,有各运输公司出具给被告恒邦公司的承诺书5份和货物暂欠协议1份,证明在运输过程中所涉吨位亏损所承担的主体是相关运输公司,权利的主体也应当是运输相关公司,所以,原告陈某要求退还吨位补偿的主体不适格,同时也印证了证人3的证言虚假。
在该份卷宗中,也有原告陈某所提供的油量数值统计表以及运输明细表,证明原告陈某所依据上述证据所主张的权益已经被金牛公司所覆盖,所有诉请应向金牛公司主张。
该组证据中,有被告恒邦公司和金牛公司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明细表,即确认被告恒邦公司共计欠付运输公司5650.42元,其中该明细表中显示原告陈某主张的保证金40万元,也被其他欠款进行了冲抵。该组卷宗中也有原告陈某举证的40万元收据,为了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和其他关联性,在该证据的庭审笔录中均予以了一定陈述。
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金牛公司诉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诉状中所盖的金牛公司公章涉嫌伪造,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供由真实金牛公司出具声明中的印章和诉状中的印章完全不同,真实的金牛公司也明确没有委托他人或者自己提出针对被告恒邦公司的相关诉讼,所以之前的诉讼是虚假的。
对于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这份裁定书也不能证明真实的金牛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运输合同,我们要求看原件,如果复印件和原件一致的话,原告陈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公章不真实。真实的金牛公司没有和被告恒邦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
对于5份承诺书和1份暂欠协议,原告陈某要看原件,如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与宜兴市新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庄公司)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因为新庄公司和原告陈某没有任何关系。
对2011年12月1日所作的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因为原告陈某没有在上面签字,其他人的签字的真实性,原告陈某无法确认。其他3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因为王磊与原告陈某、真实的金牛公司没有任何运输合同关系,涉及到金牛公司的印章涉嫌伪造。
对于暂欠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理由同上。对庭审笔录的形式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涉及到金牛公司以及被告恒邦公司之间的相互陈述,真实性我们均不予以认可,因为真实的金牛公司没有提起对被告恒邦公司的相关诉讼,因此涉及到的相关签字盖章都是虚假的。
对王磊签字的对账单,首先要看原件,如果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陈某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为王磊和金牛公司、原告陈某无任何运输合同关系,王磊的签字不知是否真实,如果真实的话,也只能代表他自己。对于撤诉裁定书,形式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份裁定书不能证明真实的金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裁定书中没有对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真实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堂进行了调查。赵明堂接受调查时还提供了本公司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本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财务章和本人印章样式等。
赵明堂接受本院调查时述称:原告陈某没有将“华通油269”轮挂靠在金牛公司,金牛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陈某发生运输业务往来,因没有油品运输资质,没有与被告恒邦公司发生运输业务,没有签订运输合同及运费往来;王磊是冒用金牛公司名义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相关公章是王磊自己弄的,与金牛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明显不同(出示)。金牛公司从来没有将本公司公章和许可证借给王磊使用或者委托他签订合同。金牛公司被起诉到法院后才知道涉诉,但已经几次向相关法院声明,不应成为涉案运输业务的诉讼当事人。本案所涉运输业务与金牛公司无关,也不可能存在另外一个名称相同的金牛公司。金牛公司曾经到本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知应到王磊所在地淮安公安机关报案,但考虑到王磊目前没有给自己造成损失,故没有就王磊的冒名违法行为报案。金牛公司愿意接受法院调查,如实陈述相关事实,这是法定义务。但是,金牛公司不会参加与本案相关的诉讼,因为已经几次声明。本案所涉运输相关业务与本公司无关,没有必要参加诉讼,这是金牛公司的权利。
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恒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陈某知道涉案运输是以金牛公司的名义进行,与被告恒邦公司均是善意第三人,涉案民事责任应该在金牛公司之间产生,与原告陈某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
一、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恒邦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依职权对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及提供的公章样式、经营许可证等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真实的金牛公司并未参与被告恒邦公司所称的运输业务。证据5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恒邦公司内部员工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一致,也与被告恒邦公司认可的运输明细、油船现场量油数值登记表和原料油(燃料油)台账等可以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5和涉案证人证言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恒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运输明细由本公司制作,但真正的金牛公司并未参与本案所涉运输业务,故被告恒邦公司辩称与金牛公司就相关费用予以折抵的事实并不存在,也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陈某实际运输的相关数据予以认定,但不认可金牛公司为合同承运人。证据8,被告恒邦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6张油船现场量油数值登记表有被告恒邦公司质监计量科、物流科、经营科、生产技术科及承运人签字,也与被告恒邦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一致,故证据效力明显高于仅有计量章的油罐数据统计表,本院以6张油船现场量油数值登记表作为相关数据的计算依据。证据9,被告恒邦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台账与由被告恒邦公司员工签字的5张油罐数据统计表可以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邦公司称这只是原告陈某承担的部分航次并不影响原告陈某的证明目的。证据10的情况说明出具人虽然没有到庭,但有其他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油船现场量油数值登记表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涉案3名证人都是被告恒邦公司负责涉案具体运输及计量业务员工,分别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故本院对保证金和油量补差应该由被告恒邦公司与原告陈某进行结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所称运费应该与金牛公司结算,但被告恒邦公司所称与金牛公司所签合同并非真正的金牛公司所签,相关诉讼与真正的金牛公司无关,被告恒邦公司也没有证明就原告陈某的涉案运输业务对外支付运费。因此,本院对证人所述应该向金牛公司结算运费的证言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恒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如前所述,被告恒邦公司提供证据所称的金牛公司是并非真实的金牛公司,王磊无权代表真实的金牛公司签订合同、进行诉讼和对账。“华通269”轮没有挂靠在金牛公司,故被告恒邦公司所涉合同和诉讼虚假,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纠纷已经解决。根据被告恒邦公司提供证据中的货物暂欠协议,对照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概括性印证被告恒邦公司自认涉案补差油品的单价为5460元。被告恒邦公司所称相关承诺书与原告陈某和真正的金牛公司无关,本院对被告恒邦公司所称与金牛公司签约和对账折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对本院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是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得,被告恒邦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调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金牛公司此前提供的相关说明(2015年9月17日)、声明(2017年6月29日)、公章样式等证据,本院对调查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注意到:被告恒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调取的原告陈某诉被告恒邦公司的一组案卷材料,案号(2015)淮开商初字第516号。该组材料中,有一份有被告恒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回复述称,原告陈某为其完成了17个航次的油品运输,产生运费总金额为1051101.4元、油品平均采购单价5271.29元吨、同意退还保证金40万元,存在油品吨位补偿174.363吨争议,及真正的金牛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原告陈某认为这份证据、货物暂欠协议(5490元吨)、宜兴新庄-泰州金牛运输明细(5542.52吨)等也可以证明吨位补偿单价。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也可以印证原告陈某一直在向被告恒邦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恒邦公司认可了原告陈某实际承担了17个航次的运输义务,产生了运费1051101.4元,应向原告陈某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只是对支付对象是金牛公司,还是原告陈某有争议。原告陈某所称油品补偿吨位的单价是动态价格,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结合2014年12月29日,被告恒邦公司最终向原告陈某出具运费及保证金结算说明,以及被告恒邦公司此前多次自认的单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吨位补偿的单价为5460元吨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原告陈某经案外人王磊介绍,以自己实际所有并经营,挂靠登记于华通公司名下的“华通油269”轮为被告恒邦公司运输油品,共完成17个航次的运输。在此期间,原告陈某根据被告恒邦公司负责物流公司的员工黄某1的通知,向被告恒邦公司交纳运输业务保证金40万元。
根据被告恒邦公司出具的运输明细记载的合同号和船名记载,“华通油269”轮在2011年2月27、4月28日、5月24日、6月1日、7月26日、9月29日(2次)、10月30日、11月15日、12月4日、12月22日期间,为被告恒邦公司承担11个航次的油品运输任务。按通知发货量、实际入库量计算并扣除合理损耗后计算,发生亏吨44.947吨,产生运费662354元。根据运输明细表计算,可推算出基本运费为57元吨。
2011年4月18日,“华通269”轮、“洲航油58”轮和“鑫联011”轮三船联合为被告恒邦公司承担油品运输任务。被告恒邦公司的质检计量人员在三艘船舶卸载油品前对油舱内载油数量进行量方结论分别为,“华通269”轮1464.791立方米、“洲航油58”轮698.5277立方米,“鑫联011”轮497.212立方米。油品在次日卸载后,被告恒邦公司的质检计量人员对三艘船舶油舱内的油品进行量方结论分别为,“华通269”轮81.9176立方米、“洲航油58”轮33.6196立方米,“鑫联011”轮18.611立方米。被告恒邦公司根据密度和水分测量计算,三船实际入库量分别为“华通269”轮1312.8吨、“洲航油58”轮628.446吨,“鑫联011”轮450.34吨,共2391.586吨。而到货通知的吨位为2352.226吨,故超吨39.36吨。“华通269”轮本航次统一结算产生运费74829.6元(1312.8吨×57元吨)。
2012年1月8日、3月9日、3月27日、4月29日、5月16日,“华通269”轮为被告恒邦公司承担油品运输义务,共完成5个航次。根据被告恒邦公司出具的台账记载的计算结果,“华通269”轮此5个航次共计超吨180.496吨,产生运费313918元。
因此,根据上述17个航次累计计算,“华通269”轮为被告恒邦公司承担运输油品任务过程中,发生超吨数量为174.909吨(180.496吨-44.947吨+39.36吨),价格955003.14元(174.909吨×5460元吨);运费1051101.6元662354元+74829.6元+313918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恒邦公司经结算向原告陈某出具运费及保证金结算说明,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底应付“华通269”轮陈某的涉案17个航次的运费1051101.6元,多出吨位应补偿给原告陈某952005.6元,预收保证金40万元。此后,原告陈某与被告恒邦公司不再发生运输关系,被告恒邦公司负责物流的员工分两次同意退还保证金40万元。
另查明:1、2014年3月13日,原告陈某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恒邦公司、金牛公司和王磊,要求三被告支付运费1051101.4元和油量补差款919117.94元,此后又申请暂时撤回起诉获准许(2014年6月12日),案号为(2014)泰海商初字第193号。2、2014年3月2日,原告陈某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恒邦公司,要求返还押金40万元。2014年5月6日,该院以原告陈某虽然实际承担了涉案运输义务,但与被告恒邦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与被告恒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金牛公司,及金牛公司已向其他法院起诉被告恒邦公司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2014年5月6日),案号为(2014)泰兴商初字第105号。3、2015年2月13日,原告陈某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恒邦公司、金牛公司,要求支付涉案运费1051101.4元。该院以原告陈某没有明确与恒邦公司和金牛公司何种法律关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号为(2014)泰开商初字第56号。4、2013年12月26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金牛公司诉被告恒邦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要求被告恒邦公司支付运费3625563元,并返还保证金40万元,后撤回起诉被准许(2014年6月20日),案号为(2014)淮中民初字第0030号。5、2015年12月8日,原告陈某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恒邦公司,要求支付运费1051101.4元、吨位补偿952005.6元,保证金40万元,共计2403107元,后又撤回起诉获准许(2015年12月31日),案号为(2015)淮开商初字第516号。
同时查明:上述涉及金牛公司的合同和诉讼是案外人王磊冒用金牛公司的名义参与,被告恒邦公司辩称的合同和诉讼涉及的公章也不是注册登记的金牛公司公章。真实的金牛公司没有油品运输资质,没有向王磊提供任何公章、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没有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或进行运输业务往来,金牛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应诉或者起诉。真实的金牛公司收到涉案应诉文书后,向相关法院作出了被冒用的声明。原告陈某的“华通269”轮从未挂靠金牛公司,本案所涉运输以金牛公司名义进行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原告陈某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前并不知道金牛公司是被冒用,故将其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涉案货物运输明细、现场量油数值登记表、台账、证人证言和结算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恒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运输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被告恒邦公司对原告陈某承担并完成17个航次运输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告陈某有权依法向运输受益方主张运费、油量补差款和保证金。根据庭审调查和被告恒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恒邦公司对原告陈某为其承担17个航次的油品运输义务,产生运费1051101.4元,应返还保证金40万元和油料补偿并无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陈某是否有权向被告恒邦公司主张权利及吨位补偿金额。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恒邦公司辩称的金牛公司并非依法办理登记的真正金牛公司,真正的金牛公司并未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发生业务往来或者参与相关诉讼,而是未经允许由案外人冒用金牛公司名义进行。原告陈某并没有认可他人冒用金牛公司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后,自己受金牛公司安排参与涉案运输,而只是在诉状中认可经案外人王磊介绍参与涉案运输。被告恒邦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17个航次的运输都是由案外人安排“华通269”轮为其完成运输所,辩称与金牛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安排涉案运输是虚构的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原告陈某为被告恒邦公司承担了17个航次的油品运输义务,被告恒邦公司对所欠运费和保证金并无异议,辩称与王磊所代表的所谓金牛公司进行了折抵结算,但并无基础证据证明结算结论符合涉案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真实的金牛公司本身没有油品运输资质,即使真实的金牛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三条的规定,该运输合同无效,更何况是冒名所签的虚假合同,不能因虚假的合同而阻碍原告陈某向运输受益方的被告恒邦公司主张权利。
结合本院对涉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不仅有基础证据证明涉案运费、油量补差吨位和保证金数额,且有被告恒邦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陈某出具的结算说明等证据印证。事实上,被告恒邦公司并未就原告陈某完成的17个航次运输,向金牛公司或者他人支付了涉案运费、超吨油品补差费和保证金。原告陈某作为涉案承运人,完成了涉案运输,无权向没有参与涉案运输的金牛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客观事实向被告恒邦公司主张涉案相关费用,并未增加被告恒邦公司的法律责任范围,这并无不当。
被告恒邦公司辩称原告陈某已经向其他法院起诉,但原告陈某有的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有的被裁定驳回起诉,实体纠纷并未最终解决。在这两种结案方式下,原告称勇此后得知真实的金牛公司的名称被冒用,且真实的金牛公司没有安排原告陈某完成涉案所有运输任务,发现新的事实后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他法院案件中涉及金牛公司的诉讼主体虚假,对本案审理结果没有任何影响。
综上,本院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运费1051101.4元;
二、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原告陈某返还超吨油量补差款952005.6元;
三、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原告陈某返还保证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12.5元,由被告恒邦公司负担。被告恒邦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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