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楚,村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尤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尤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楚、张孝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张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陈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损伤损失34195.69元。诉讼中,原告尤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变更为58013.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2月28日下午,被告请原告到原告老家郧西县观音镇龙桥村搬东西,原告和被告各骑一辆摩托车途经郧西县城关镇天河坪社区9组路段时,因道路重修路面不平致使原告摩托车歪倒,原告从摩托车上摔倒致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医院进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100元门诊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双方曾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下午,原告骑摩托车从郧西县城前往观音镇龙桥村,途径郧西县天河坪社区9组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路面不平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医院进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现原告以被告请其搬运东西的途中受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013.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因路面不平致其受伤的事实,同时其在诉状也述称,自己在去被告老家途中骑车摔倒受伤系道路重修路面不平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在驾驶摩托车帮助被告搬运东西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请原告帮忙的充分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骑车受伤发生的损害结果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明星
书记员:王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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