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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乐某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向原告陈某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某请求判令被告乐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1日自被告乐某公司处拆运废旧物品120.36吨用于抵顶部分欠款,被告乐某公司主张应按每吨300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可按每吨200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抵债物品折价24072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焦炭款72267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72元,由原告陈某担负1685元,由被告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担负6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乐某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向原告陈某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某请求判令被告乐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1日自被告乐某公司处拆运废旧物品120.36吨用于抵顶部分欠款,被告乐某公司主张应按每吨300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可按每吨200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抵债物品折价24072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焦炭款72267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72元,由原告陈某担负1685元,由被告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担负62387元。

审判长:朴毅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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