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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在约定的借款最短期限届满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在约定的借款最短期限届满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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