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王振宇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上诉。
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齐尚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何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陈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陈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670.18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何某某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156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25天)、护理费1967.7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25天)、误工费12787.49元(无工资明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残疾赔偿金54674.4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20年,24852元/年×20年×11%《两处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交通费500元(按其就医地点、次数酌定)、鉴定费1267元(依照票据,扣减误工损失日鉴定633元)、营养费500元(有医嘱,参照其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以上损失共计159216.81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何某某驾驶车辆致陈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陈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020.18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陈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929.63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81929.63元。不足部分76020.18元(总损失159216.81元-交强险81929.63元-鉴定费1267元),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还应赔偿陈某53214.12元(不足部分76020.18元×70%)。鉴定费1267元,应由何某某承担70%,也即886.9元。因何某某已为陈某垫付医疗费58257.18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多赔偿的57370.28元(垫付58257.18元-应担责886.9元)陈某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剩余损失,由陈某自行负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81929.63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71929.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53214.12元,以上两项合计125143.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陈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何某某57370.28元。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7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陈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陈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670.18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何某某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156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25天)、护理费1967.7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25天)、误工费12787.49元(无工资明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残疾赔偿金54674.4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20年,24852元/年×20年×11%《两处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交通费500元(按其就医地点、次数酌定)、鉴定费1267元(依照票据,扣减误工损失日鉴定633元)、营养费500元(有医嘱,参照其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以上损失共计159216.81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何某某驾驶车辆致陈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陈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020.18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陈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929.63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81929.63元。不足部分76020.18元(总损失159216.81元-交强险81929.63元-鉴定费1267元),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还应赔偿陈某53214.12元(不足部分76020.18元×70%)。鉴定费1267元,应由何某某承担70%,也即886.9元。因何某某已为陈某垫付医疗费58257.18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多赔偿的57370.28元(垫付58257.18元-应担责886.9元)陈某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剩余损失,由陈某自行负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81929.63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71929.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53214.12元,以上两项合计125143.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陈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何某某57370.28元。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7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860元。
审判长:王业才
审判员:邵世荣
审判员:齐尚春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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