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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某等与京山经济开发区八里途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丁以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李宇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京山经济开发区八里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文敏,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王某某、丁以所、李宇飞(以下简称“陈某等四人”)与被告京山经济开发区八里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途居委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某某及原告陈某、王某某、丁以所、李宇飞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谭华锋,被告八里途居委会的诉讼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里途居委会给付陈某等四人款项112241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里途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5日,陈某等四人以京山县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八里途居委会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双方合作在八里途居委会所辖的二组查家院建造综合楼项目,一楼为商铺,二楼以上为住宅,八里途居委会提供土地面积6334.68㎡,陈某等四人承担开发资金,八里途居委会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等办证费用由陈某等四人给付八里途居委会105万元包干,八里途居委会负责土地建筑物的搬迁,并承担其费用,竣工验收后,第一层归八里途居委会所有,第二层由八里途居委会任选二套商住房,其余归陈某等四人所有。2011年8月23日,陈某等四人与八里途居委会签订《补充协议》,陈某等四人出资以京山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置业”)名义开发。合作开发期间,八里途居委会不履行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陈某等四人支付八里途居委会105万元土地出让金,八里途居委会没有缴纳,导致陈某等四人又支付土地出让金501713.80元。八里途居委会不做搬迁工作,也不承担其费用,导致陈某等四人因土地搬迁补偿支付农户补偿金129700元。后陈某等四人又扩建850㎡,所建房屋八里途居委会又占去一楼商铺,但却不承担该扩建所交付的土地出让金21万元。2015年12月23日,八里途居委会又强行扣除陈某等四人款项20万元,理由是安装变压器的费用。但根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安装变压器的义务是八里途居委会,费用也应由八里途居委会承担。陈某等四人对上述款项多次与八里途居委会协商,要求八里途居委会支付,协商未果后,陈某等四人诉讼至法院。
八里途居委会辩称,1.本案应追加商业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八里途居委会已按照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⑴6334.68㎡的土地出让金我方已全部缴清700万元,不存在还应交纳土地出让金问题。⑵合同约定的6334.68㎡土地出让金由陈某等四人承担105万元后超出部分我方已承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的是所需的土地出让金费用是105万元包干,对于其他的税金,在合同书第十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三条均有约定,是陈某等四人一方的合同义务,不属于我方的合同义务。⑶地面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按照合同书第七条约定,6334.68㎡土地上的建筑物拆迁由我方补偿,费用由我方承担,我方已经在项目开工前对建筑物的拆迁和补偿全部到位;从陈某等四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来看,支出的补偿费用均是在开工后施工过程中陈某等四人自行进行的补偿,与我方无关,且补偿范围不在约定的6334.68㎡土地范围内。⑷我方没有扣划陈某等四人的款项20万元,至于何原因转账,可能是红旗置业与陈某等四人协商一致后转账,与本案无关。3.陈某等四人要求八里途居委会承担1055418.80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陈某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陈某等四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A2、收据一张,A3、税收发票3张,A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单一份、八里途综合楼平面规划图二份、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通知单一份、设计变更通知书一份、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及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A5、补偿协议6份、领条及收条7份,A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3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A7、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A8、房产证复印件二份、土地使用证一份,A9、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A10、京山县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八里途综合楼项目)一份,A11、八里途财政份局出具的证明一份,A12、证人陈某的证言。八里途居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B2、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一份,B3熊才凤领条一份、八里途村二组查家院居民点占地附着物补偿表四份,B4、红旗置业与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0KV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及领条各一份、设计费汇款账号一份、曹青开具的电改发票2张及材料表三份、李仁国门面及李家台居民点自来水安装改造费用明细各一份,B5、记账凭证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二份,B6、京山县民政局关于撤销八里途村和胜利村成立八里途社区和胜利村社区的批复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改变容积率、超面积的变更协议和改变容积率补交出让金审批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陈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A3、A4、A5、A6、A10、A12的认定。八里途居委会对有异议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所列费用由红旗置业缴纳。对证据A5有异议,从提交的补偿协议和领条或收条来看,有土地或土方补偿款,也有追加的补偿款和拆迁款,均没有八里途居委会签名或盖章,八里途居委会并不知晓补偿之事,顾水平等六人的领款行为是否在联合开发范围内、是否有建筑物不明确,按照合同书约定,在土地6334.68㎡范围内的建筑物拆迁由八里途居委会负责,八里途居委会已履行了补偿义务,陈某等四人与他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A6有异议,20万元的转账与陈某等四人无关,5张发票是由红旗置业缴纳,缺乏关联性,依合同书约定,安装电力设施是陈某等四人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一楼商铺变压器及设施陈某等四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八里途居委会为了商铺的正常使用,安装了部分电力设施支付了费用。对证据A10有异议,不知道系谁委托,也不知道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A12证人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补偿的菜地并不属于陈某,陈某陈述菜地不在土地6334.68㎡范围内,八里途居委会并未参与,补偿行为系陈某等四人的个人行为,与八里途居委会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证据A3、A4,虽八里途居委会提出款项由红旗置业缴纳,但双方对于以红旗置业名义对涉案的6334.68㎡土地进行联合开发没有异议,事实上证据A7,生效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第34页认定“八里途居委会主任杨文敏认可陈某等四人以红旗置业的名义开发新城明珠小区,收支从红旗置业账上走”及第40页也认定“陈某等四人挂靠红旗置业开发新城明珠小区”,且证据A3、A4涉及的税票原件均由陈某等四人持有,可以判断证据A3、A4涉及的税实际由陈某等四人缴纳,能够达到陈某等四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5、A12,八里途居委会主要提出对顾水平等六人在陈某等四人处领取的补偿款不属于八里途居委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并未否定真实性,证据A5、A12涉及顾水平等六人从陈某等四人处领取的补偿款应属真实,且陈某等四人主张的请求中包含顾水平等六人的领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补偿款是否应由八里途居委会承担,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于证据A6,结合证据A11,可以判断,2015年12月23日,红旗置业将20万元款项转入八里途居委会在京山县财政局经济开发区财政分局代管的账户内,对于5张发票,由陈某等四人持有,可以证实陈某等四人安装新城明珠小区电力设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10,系京山县房地产测绘大队出具的《京山县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上面加盖了京山县房地产测绘大队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八里途居委会提交的B4证据的认定。陈某等四人质证认为,红旗置业与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陈某等四人联合开发的房屋不是同一处,系红旗置业开发其他房屋安装的电力设施,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他证据显示的时间在2014年以后,陈某等四人开发的房屋在2012年5月已竣工验收,其他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红旗置业与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应的领条无法反映是否系本案所涉项目新城明珠的电力设施安装,缺乏关联性;曹青、李仁国等票据及相应的支出也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故对B4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京山县民政局于2006年2月20日批准同意撤销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八里途村村民委员会,成立八里途居委会。2009年8月5日,红旗置业的前身京山红旗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工贸”)缴纳了6334.68㎡的土地出让金700万元。2009年10月15日,陈某作为乙方与八里途居委会的前身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八里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途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1.双方合作在八里途村委会所辖的二组查家院建造综合商住房建筑项目,一楼为商铺,二楼以上为商住住宅;2.该宗土地总面积6334.68㎡,具体方位以规划许可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土地由甲方提供,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其他申办项目由乙方负责(需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的项目除外),办理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3.该项目拟建六层(以最后的审批为准),每层面积以规划设计面积为准,一层楼高不少于3.6m,二层以上按国家规定执行;4.该项目开发资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依法施工和管理(甲方负责乙方施工环境不受本村民的阻挠);5.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排水、电接口,安排专人对该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监督;6.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共计105万元由乙方包干给甲方办理(超额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待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7.乙方开发地段如有地面建筑物,由甲方负责在乙方动工前全部拆迁完毕,所需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8.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承担,甲方不承担由于安全事故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9.该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层无偿交甲方所有,第二层由甲方任选二套商住房归甲方所有,其他房屋归乙方所有;10.该项目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所有税费由乙方缴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书签订一段时间后,商业房地产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2009年10月20日,陈某向八里途村委会缴纳10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费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丁以所、李宇飞、王某某与陈某组成合伙体,共同开发案涉土地,建设“新城明珠”项目,该项目于2010年5月开始动工建设。2011年1月18日、1月20日陈某等四人以红旗工贸的名义交纳6634.68㎡土地办证所需的耕地占用税221713.80元、契税280000元、其他印花税3500元,计505213.80元。2011年3月,红旗置业经住建部门批准,在原规划建设范围内,扩建面积为673.08㎡的编号A3住宅楼。由于扩建住宅楼,导致容积率变化。2011年8月23日,陈某、王某某及商业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与八里途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在联合开发过程中,因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和房屋销售、售后服务、物业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含房屋维修基金)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约定:该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办理备案证并缴清该项目原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全部税、费,经政府相关部门和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办证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关于补缴或缴纳税、费问题与原合同发生矛盾时以原签订的合同为准;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同意将京山红旗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京山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其变更所需税费开支全部由乙方承担;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9月30日,国土部门向红旗置业颁发了面积为6334.6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红旗置业与京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改变容积率、超面积的变更协议》,内容包括:规划设计条件中的容积率为2.0,现经红旗置业申请,县规划部门同意,将原容积率增加到2.15,经核算实际增加建筑面积为950.20㎡,应补缴21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等。之后,陈某等四人以红旗置业名义补缴了21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应的印花税105元、契税8400元。2012年8月20日,陈某等四人建设的“新城明珠”项目在住建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2年9月17日,陈某等四人建设的“新城明珠”项目取得了房产证,总面积为12574.46㎡,其中商铺面积1950.12㎡。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陈某作为合伙体的代表分别与顾水平、蔡昌凤、陈兵、张亚军、陈某签订《补偿协议》,由该五人领取了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其中于2011年5月13日,顾水平领取的补偿款为追加拆迁地面建筑物一栋、木棚一间的款项36700元;同年5月16日由蔡昌凤领取的款项为工地拆迁补偿款28000元;同年6月5日由陈兵领取的款项为土方工程款补偿金20000元;同年8月1日由张亚军领取的款项为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元;2012年5月4日由陈某领取的款项为拆迁补偿费5000元。另外,于2011年6月5日由张险锋在陈某等四人处领取的款项为土地赔偿款20000元;2014年12月8日,红旗置业与顾水平签订《补偿协议》,2015年7月23日由顾水平在陈某等四人处领取款项为新城明珠2号楼工地拆迁补偿款12000元。上述陈某等四人共向顾水平等六人支付各类补偿款计131700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陈某等四人以红旗置业的名义向京山县电业公司缴纳了电力安装设施及电子表的费用。
八里途村委会补偿村民的情况。2010年11月,八里途村委会就6634.68㎡土地上占有附着物即果树以及菜地对顾水平等村民进行了补偿;2011年5月,八里途村委会对占有水田及青苗费的村民进行了补偿。2012年1月,熊才凤在八里途村委会领取盆景、果树补偿款20000元。2011年6月,八里途村委会与顾水平、张险锋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八里途居委会向顾水平、张险锋分别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72050元、15020元,计287070元。
在工程建设开始至2015年6月,陈某等四人挂靠红旗置业开发“新城明珠”小区项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开立账户帐号为XX41(以下简称“尾号XX41账号”),由陈某等四人委托的人员和八里途居委会控制的红旗置业共同管理该账户,收支从红旗置业该账户上走账。2015年12月23日,该账户向京山县财政局经济开发区财政分局账号×××38转账20万元,此尾号XX38账户实际是京山县财政局经济开发区财政分局代管的八里途居委会账户,为八里途居委会专门使用。
2015年11月23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丁以所、李宇飞诉陈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八里途村委会提供的6634.68㎡土地上开发的“新城明珠”项目,由陈某、王某某、丁以所、李宇飞组成合伙体共同完成。
2016年8月23日,商业房地产公司以其与八里途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要求八里途居委会给付款项1122413.88元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821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书,以商业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商业房地产公司的起诉。陈某等四人以八里途居委会未给付款项1122413.80元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联合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追加商业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八里途居委会是否应当对陈某等四人主张的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当追加商业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八里途居委会认为应当追加商业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经查,由本院作出(2016)鄂0821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商业房地产公司不是《联合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的中的实际权利义务人,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新城明珠”项目实际由陈某等四人挂靠红旗置业建设,系与八里途村委会合作开发共同完成,无须追加商业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八里途居委会提出应追加商业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八里途居委会是否应当对陈某等四人主张的款项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陈某等四人主张要求八里途居委会承担款项1122413.80元,从民事诉状中反映的款项主要包括四部分:①支付的税金501713.80元,②支付村民的补偿款129700元,③支付扩建而产生的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10000元,④由八里途居委会扣划的200000元,计1041413.80元。而从陈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经查明的款项包括四部分:①支付的税金505213.80元,②支付村民的补偿款131700元,③支付扩建而产生的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10000元及税金8505元,④由八里途居委会扣划的200000元,计1055418.80元,陈某等四人明确以提交的证据中确认的金额1055418.80元为准。双方争议的是:⑴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约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生的税金以及扩建后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税金由八里途居委会承担;⑵陈某等四人向顾水平支付的补偿款是否应由八里途居委会承担;⑶八里途居委会收取红旗置业尾号7741账号的200000元是否应予支付给陈某等四人。
⑴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约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生的税金以及扩建后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税金由八里途居委会承担问题。双方主要对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共计105万元由乙方包干给甲方办理(超额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待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和第十条约定“该项目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所有税费由乙方缴纳”的条文理解发生争议。陈某等四人主张,第六条约定办理6634.68㎡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除陈某等四人向八里途居委会缴纳105万元包干,其他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均由八里途居委会承担,第十条约定的办理土地证是指办理土地分证所需的税费才由陈某等四人承担。八里途居委会主张,第六条约定的6634.68㎡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的土地出让金除105万元由陈某等四人直接支付给八里途居委会,八里途居委会已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700万元,对于办理土地证所需的税金在第十条和补充协议第三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办证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均已明确约定由陈某等四人缴纳,故不应由八里途居委会承担陈某等四人主张的税金505213.80元、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10000元及税金8505元。本院认为,从合同书第六条本身的内容来看,八里途居委会只是协助陈某等四人办理6634.68㎡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主要负责办理,八里途居委会只承担105万元以外的土地出让金,并不包括税金,而从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八里途居委会也是协助陈某等四人办理土地证,这里并没有约定是办理“土地分证”,该条明确指出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所需的税费,即本案涉及的税金应由陈某等四人缴纳,且在补充协议第三条又进行了明确,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所需的税费由陈某等四人承担,故陈某等四人要求八里途居委会承担税金505213.80元和补缴的税金8505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10000元,属于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应由八里途居委会承担的内容,故陈某等四人要求八里途居委会承担210000元土地出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⑵陈某等四人向顾水平支付的补偿款是否应由八里途居委会承担。陈某等四人主张,其向顾水平等六人支付的补偿款131700元属于合同书约定应由八里途居委会负责拆迁补偿,八里途居委会应该承担的部分。八里途居委会主张,地面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按照合同书第七条约定,6334.68㎡土地上的建筑物拆迁由八里途居委会补偿,费用由八里途居委会承担,八里途居委会已经在项目开工前对建筑物的拆迁和补偿全部到位;从陈某等四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来看,支出的补偿费用均是在开工后施工过程中陈某等四人自行进行的补偿,与八里途居委会无关,且补偿范围不在约定的6334.68㎡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开发地段如有地面建筑物,由八里途居委会在陈某等四人动工前全部拆迁完毕,所需费用由八里途居委会全部承担。而蔡昌凤、陈兵、张亚军、张险锋的领条内容载明的是土地或土方补偿款,陈某到庭陈述,在房屋建成后,由陈某与陈某协商,补偿陈某门前的菜地、树木及围栏款项5000元,并不属于合同书约定的地面建筑物部分。陈某提出,由于前述村民谈到八里途村委会补偿不到位而阻挠施工,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八里途村委会应该排除村民阻挠施工而没有履行,也应承担上述补偿款,且该补偿款是与八里途居委会口头协商一致确认后,由陈某等四人先行垫付,对此,只有陈某本人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陈某等四人要求八里途居委会承担其向蔡昌凤、陈兵、张亚军、张险锋、陈某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等四人向顾水平补偿的两笔款项,一笔是陈某与顾水平签订的《补偿协议》,顾水平在领取时备注的款项是地面建筑物一栋、木棚一间,载明的性质是追加补偿款,发生在八里途居委会与顾水平签订的《补偿协议》之前,八里途居委会与顾水平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补偿的项目是砖混正屋、砖木正层、简易屋、果树以及价格,八里途村委会已对顾水平进行了补偿,现陈某等四人主张要求八里途居委会承担其向顾水平支付的36700元补偿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笔,于2014年12月8日由红旗置业与顾水平签订的《补偿协议》,因红旗置业的印章实际由八里途居委会负责人管理,故八里途居委会应该知道并参与了该份《补偿协议》的签订,约定的补偿款12000元应该由八里途居委会承担,现陈某等四人已向顾水平支付,陈某等四人要求八里途居委会承担12000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⑶八里途居委会收取红旗置业尾号XX41账号的200000元是否应予支付给陈某等四人问题。陈某等四人主张,八里途居委会以安装变压器为由扣划200000元,不符合合同书约定,安装变压器的义务是八里途居委会,费用也由八里途居委会承担。八里途居委会主张,八里途居委会没有扣划陈某等四人的款项20万元,至于何原因转账,可能是红旗置业与陈某等四人协商一致后转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八里途居委会负责为陈某等四人提供施工过程中的供排水、电接口,并没有约定负责安装变压器的义务,陈某等四人主张要求八里途居委会返还20万元款项的依据不足。另外,红旗置业尾号XX41账号由八里途居委会的负责人和陈某等四人委派的人员共同管理,尚不排除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转账。因此,陈某等四人要求八里途居委会返还20万元的款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等四人主张要求八里途居委会承担款项105541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22000元(210000元+1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京山经济开发区八里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王某某、丁以所、李宇飞支付款项222000元;
二、驳回陈某、王某某、丁以所、李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2元,减半收取计7451元,由陈某、王某某、丁以所、李宇飞负担5977元,由京山经济开发区八里途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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