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苏兴来。
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兴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苏兴来的委托代理人程立芳、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所领建筑队为被告家建北屋、西屋、东屋及砌墙头提供劳务,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劳务费共计4,4675元,被告现已支付35,000元,剩余9,675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领建筑队为被告建房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其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谈话的两份录音资料,谈话内容已确定了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劳务费用的数额为44,67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被告自己称除已支付的35,000元外,在2014年5月30日又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但其并未能提供向原告打款的凭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附原始载体的录音资料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兴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9,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兴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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